(2017)鲁1626执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李辉,薛招娜,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辉,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被执行人薛招娜,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辉、薛招娜、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李辉、薛招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86286.79元及逾期利息(以86286.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6.4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李辉、薛招娜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保全费883元,共计2840元,由被告李辉、薛招娜、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薛招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荣县荣河镇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1822.76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为外地户,目前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86286.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晨光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