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凯、伊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伊海艳,许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海艳,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欣,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伊海燕、许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凯弃车离开现场并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一审据此判令刘凯、许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伊海燕辩��,鲁L×××××号牌车辆的驾驶人在未受伤的情况下,未报案、未保护现场,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逃避交警人员对其有无酒驾等违法驾驶行为的检查,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许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要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欣、刘凯赔偿伊海燕车辆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23时许,惠迎迎驾驶鲁L×××××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日照市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路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后,鲁L×××××号牌轿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刘凯自称系鲁L×××××号牌轿车驾驶人,惠迎迎指认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驾驶人不是刘凯,该路口无视频监控,鲁L×××××号牌轿车驾驶人无法查清。”伊海艳系鲁L×××××号牌车所有人。许欣系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保险。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号牌车损失总价值为3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惠迎迎驾驶鲁L×××××号牌车与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许欣作为鲁L×××××号牌轿车车主,对其车辆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事故发生后,鲁L×××××号牌轿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导致该车驾驶人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许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车辆的驾驶人,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许欣方的原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则其应当承担伊海燕的全部损失。虽然无证据显示刘凯系鲁L×××××号牌轿车的驾驶人,但其坚持认为其系该车驾驶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鲁L×××××号牌轿车未投保保险,伊海燕的损失由许欣、刘凯全部承担。伊海燕的车辆损失392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伊海燕要求许欣、刘凯赔偿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欣、刘凯赔偿伊海艳车辆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许欣、刘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过。惠迎迎驾驶车辆左转弯与直行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鲁L×××××号牌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无法认定车辆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刘凯、许欣未提供证据证明惠迎迎驾驶车辆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通过的交通违法行为,一审据此并结合刘凯自认其系事故发���时驾驶人、许欣系鲁L×××××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且与刘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判决刘凯、许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凯上诉关于其弃车离开现场并非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全部原因、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