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海波、周云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海波,周云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产。上诉人鲁海波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仅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不应做扩大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认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没有位于“南塘老街”的房产,也从未承包“南塘老街”的工程,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南塘老街”工程装修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云产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欠款,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工程余款》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余款》中明确载明“尚欠南塘老街工程装修款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正(193500.00)尚未支付给施工方负责人周云产”,并注明“此条同为工程款欠条”,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南塘老街”工程装修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