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建平,陈家权,杭州钦安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欣,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建平,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权,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钦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陈永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春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建平、陈家权、杭州钦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安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代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家权赔偿代建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5361.49元;2.钦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7时25分许,陈家权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与××路相交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代建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宜波)发生碰撞,造成代建平、张宜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宜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代建平即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6月24日出院。出院后,代建平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4117.3元。2016年9月30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代建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代建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代建平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187.77元。代建平母亲杨焕香(出生日期为1927年6月13日)生育了代建平等两个子女。陈家权驾驶的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钦安公司。该车向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各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向代建平垫付了费用5000元,其他被告均没有向代建平垫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认为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承保时间在前的保险公司即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前未核实该车辆是否已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均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事故发生在两份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有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而达到转移风险的恶意,故法院对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平均赔付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核定代建平的总损失为:第1-4项34317.3元;第5-10项98436.21元(具体详见一审判决附表)。由于事故同时造成张宜波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在两伤者中进行比例分配,且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了两份有效的交强险,故代建平上述损失合共132753.51元,应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2349.0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3130.9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赔偿49218.1元),超出部分28055.45元,应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各需赔偿9819.4元。由于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已垫付费用5000元,相抵扣后,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本案中尚需向代建平赔偿57168.43元。由于代建平的损失已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陈家权、钦安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陈家权、钦安运输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2168.43元予代建平;二、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7168.43元予代建平;三、驳回代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61元(代建平已预交),由代建平负担67.61元,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分别负担696元、640元。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代建平,法院不另收退。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506.9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向代建平垫付5000元错误,实际上是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垫付的。二、一审判决认定钦安公司重复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均有效是错误的,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作为投保在后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钦安公司跨省跨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不可能审查到投保车辆已在其他省份、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投保前根据行业要求明确告知不应重复购买交强险,钦安公司明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又重复投保,存在恶意转移风险的故意。其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为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风险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或者通过投保商业险的方式承担,如果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转移风险,则有违立法目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宜波及代建平两名伤者受伤,一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对两名伤者均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即两家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最高限额为244000元的交强险,明显超出保险价值。最后,根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代建平辩称:1.确认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但具体是哪家保险公司垫付的,请法院依法核实;2.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第2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说的不是前面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后面的保险公司不赔付,而是各保险人按照赔偿比例各自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一、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并未垫付5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与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1.本案所涉事故真实发生,且在两份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钦安公司并没有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转移风险的恶意。2.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前未尽审查、告知义务,未核实该车辆是否已投保交强险,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所涉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根据公平原则,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平均赔付义务。陈家权、钦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向代建平垫付了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该电子回单证实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向代建平所住医院狮山华立医院汇款5000元,代建平亦确认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款项,同时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确认其并未垫付过5000元,故本院对该电子回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向代建平垫付了费用5000元,其他被告均没有向代建平垫付过款项”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向代建平垫付了费用5000元,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向代建平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代建平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未能举证其与钦安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存在上述情形,其以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主张重复投保的交强险无效,但该规程要点亦不属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车辆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应与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平均赔付义务。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代建平的损失合共132753.51元,应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2349.0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3130.9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各赔偿49218.1元),超出部分28055.45元,应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各需赔偿9819.4元。综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共需赔偿62168.43元(52349.03元+9819.4元)。由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已垫付费用5000元,相抵扣后,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尚需向代建平赔偿57168.43元(52349.03元+9819.4元-5000元)。由于代建平的损失已由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及信达财保吴中支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陈家权、钦安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杭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7168.43元予代建平;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2168.43元予代建平;四、驳回代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61元(代建平已预交),由代建平负担67.6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分别负担640元、69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代建平,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0.2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担151.2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