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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培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培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221号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xxx。法定代表人:施铭蓉,运营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芳,女,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李培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璟俊以及被告李培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培芳立即向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2620.16元及滞纳金(欠费当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0093.49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电费3063.75元及滞纳金(欠费次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621.33元);2.由李培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培芳于2011年10月28日购买“时代8号”xxx号房屋一套,同日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培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李培芳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李培芳未按约定结清物业服务费及电费,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法院。李培芳辩称,其已于2015年6月20日结清全部物业费及电费,不再拖欠任何费用。因并未拖欠费用自然也不存在滞纳金,且双方合同地位平等,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无权收取滞纳金。故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李培芳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M-B-2-1-3606),约定:李培芳购买龙茂房地产公司预售的“时代8号”xxx号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42.17平方米,总价4480145元,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为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2012年8月30日,李培芳(甲方)与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时代8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LM-2-1-3606),约定:乙方为甲方所购时代8号大厦xxx号办公用房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242.1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写字楼每月每平方米20元,商业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限一年,从开发商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收房期限次日起12个月。开发商依据其与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物业服务期限为乙方实际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期限。受有关部门委托,乙方可提供水、电、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办法执行行政部门或委托方之规定。甲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就所欠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时代8号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无论业主的单元是否空置、被占或者出租,业主须按约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在应付款到期日15天内付清,物业公司有权收取应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2012年8月30日,李培芳签订承诺书,承诺已详细阅读龙茂房地产公司制定的《时代8号大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遵守全部内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0日,李培芳委托卢希向【时代8号】物业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xxx号租户邹君未按时交纳租金并拖欠物业服务费,李培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物业服务中心提供关于3606号单元实际使用人的证明,及缴费记录和欠费情况。同日,【时代8号】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邹君从李培芳处承租时代8号大厦xxx号房,并交付成都钜诚融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租户将物管费交至2014年8月31日,电费交至2014年7月20日,其余物管费42620.16元,电费3063.75元均由李培芳实际缴纳。2014年8月27日,成都钜诚融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时代8号大厦3606号房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电费1941.25元(读数7822-9375)。2015年9月21日,王科交纳时代8号大厦xxx号房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电费1290元(读数11826-12858)。2016年9月1日,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培芳及其委托人卢希发出律师函,向其催收所欠物业服务费42620.16元、电费3063.75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代8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代8号大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专用收据、物业服务费发票、《律师函》、邮寄回单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龙茂房地产公司与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培芳签订的《时代8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李培芳应按时足额向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李培芳抗辩称,其已经结清全部物业费因而不再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责任,但并未提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交费凭证。因李培芳或其物业实际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均会出具专用发票作为凭证,故李培芳无法提供该期间交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已结清费用的主张。关于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的内容,结合起来可知,李培芳为起诉承租人要求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关于物业的交费情况,系为支持其诉讼目的。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对该物业各项费用交纳情况的客观陈述,并非系证明李培芳已经结清全部费用。故李培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还应向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2620.16元(20元/月*266天*242.17平方米)。李培芳还主张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追索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查明事实,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对李培芳进行书面催收,时效发生中断。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据《时代8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之约定,有权代收代缴水、电、气等费用,且提交了证据证明已向电力部门完成交费义务,故有权要求李培芳支付所欠电费。根据物业实际使用人交纳电费的票据以及客户用电统计表每月抄表读数可以认定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用电为2451度,电费共计3063.75元(2451*1.25)。对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费用的,世邦物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即违约金,李培芳签署合同的同时承诺,遵守全部内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列并不过分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2620.16元及滞纳金(以42620.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3063.75元及滞纳金(以3063.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李培芳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缴,被告李培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