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神木县西创工贸有限公司、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埃厚、王陆军、王利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神木县西创工贸有限公司,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张埃厚,王陆军,王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邮政大楼后院。负责人:朱庆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15号。负责人:李小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神木县西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倪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埃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店塔镇倪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陆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埃厚,男。被执行人:王陆军,男。被执行人:王利梅,女,汉族。复议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登科、贾杰,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运、姜向阳,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陆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6月9日,榆林市公证处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榆林分行)与神木县西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神木县锋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瑞公司)、张埃厚、王陆军、王利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榆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工行榆林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出质人西创公司。出质人西创公司为债务履行提供了商品融资质押担保,保证人锋瑞公司、张埃厚、王利梅、王陆军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执行标的:人民币本金贰仟陆佰肆拾玖万玖千捌百柒拾叁元陆角肆分、利息陆拾壹万肆仟贰佰元壹角陆分。2015年7月13日,工行榆林分行将执行证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担保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分公司)。2016年7月15日,信达陕西分公司向榆林中院申请执行,榆林中院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23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执行人向信达陕西分公司支付人民币本金26499873.64元,利息604200.16元。2016年8月23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西创公司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榆林分公司)混煤8.744万吨、面(沫)煤20.6万吨;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为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21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邮政榆林分公司予以协助。邮政榆林分公司不服榆林中院(2016)陕08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工行榆林分行、西创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受西创公司、榆林工行的委托对质物实施监管,二委托人向其支付相关监管费用。但因二委托人严重拖欠监管费用,其已于2016年6月15日向二委托人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三方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宣告解除,其不再负有本案质物的监管义务。2、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质物现存放在被执行人西创公司场地内,而非其公司。由于监管事实在不断变化,质物人对监管不予配合,导致实际质物与合同约定的可能存在出入,应待三方盘点、对账之后予以明确。其未见实际测量报告,故裁定内容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符。3、其不具备协助执行本案所涉质物的条件。由于西创公司严重拖欠监管费用,且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形,其已向榆林工行寄送《风险提示函》,明确已经无法继续监管。现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且西创公司不配合监管事宜,其无法完成监管任务,不具备协助执行的条件。因此,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4、其依法享有质物的留置权,有权优先主张监管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8执字第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协助义务。榆林中院查明,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榆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陕08执2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西创公司在邮政榆林分公司混煤8.744万吨、面(沫)煤20.6万吨。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陕08执字第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邮政榆林分公司协助执行以上事项。2013年9月5日,西创公司向工行榆林分行借款298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煤。同日,工行榆林分行、西创公司、邮政榆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西创公司质押给工行榆林分行的8.744万吨混煤、20.6万吨面煤由邮政榆林分公司监管。2015年7月13日,工行榆林分行将西创公司贷款本金余额19578465.11元及利息1163417.3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债权、质押权、担保权转让给信达陕西分公司,且双方在陕西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9月12日,信达陕西分公司向邮政榆林分公司发送了《关于神木县西创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债权转让及继续履行的通知》,邮政榆林分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了收悉认可的回执。榆林中院认为,根据邮政榆林分公司与工行榆林分行等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邮政榆林分公司负有对涉案标的物的监管职责。工行榆林分行将债权余额等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双方联合发布了公告,且邮政榆林分公司对信达公司《关于神木县西创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债权转让及继续履行的通知》出具了收悉认可的回执。故邮政榆林分公司开始对信达公司等承担监管质物的义务。而邮政榆林分公司所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经解除等事实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6年11月15日,榆林中院作出(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邮政榆林分公司的异议请求。邮政榆林分公司不服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6)陕08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因西创公司、工行榆林分行严重拖欠监管费用,其已依法向西创公司、工行榆林分行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即告解除;2、其没有占有涉案质物,对质物不具备协助执行的资格和条件,法院要求其协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直接就质物采取扣留、查封等相关措施;3、其已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工行榆林分行以及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质物流失,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任何责任;4、执行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制作笔录,执行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通知邮政榆林分公司;5、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权代替了司法审判权,其与榆林工行的合同是否到期,是审判权的审理范畴。申请执行人信达陕西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邮政榆林分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邮政榆林分公司未向信达陕西分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2、本案所涉的质押物明确约定由邮政榆林分公司监管,邮政榆林分公司不占有监管物,本身就属于违约行为,在明确的监管条件下,法院无需再次调查;3、邮政榆林分公司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权利,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对此类权利的审查属于在执行阶段的执行权的审查,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并未对实体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王陆军答辩称,其是西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西创公司向工行榆林分行贷款,其也依照监管合同向邮政榆林分公司支付了监管费用,但其未收到邮政榆林分公司解除监管的通知书。因为煤炭市场不景气,其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工行榆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陕西分公司后,在榆林中院的执行过程中,其和信达陕西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每月向信达陕西分公司归还人民币30万元。本院查明,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王陆军与信达陕西分公司在榆林中院达成执行和解,约定每月向信达陕西分公司归还人民币30万元。榆林中院对(2016)陕08执23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查明,邮政榆林分公司与信达陕西分公司、工行榆林分行、西创公司解除监管协议一案,邮政榆林分公司已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监管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邮政榆林分公司对榆林中院在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西创公司混煤、面(沫)煤的执行行为是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一、本案榆林中院的查封标的物,即被执行人西创公司的混煤8.744万吨、面(沫)煤20.6万吨的实际存放地,并非邮政榆林分公司的专有货场,且在查封行为实施时,该查封标的物亦非由邮政榆林分公司实际控制。二、邮政榆林分公司已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其与信达陕西分公司、工行榆林分行、西创公司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综上,榆林中院(2016)陕08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邮政榆林分公司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邮政榆林分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榆林中院(2016)陕08执异66号执行裁定,撤销榆林中院(2016)陕08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