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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持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车,由青石镇望天畈村往赵围村方向行驶,大约17时50分,该车行驶至下蕲线青石镇焦藤树村赵围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陈某1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赔偿材料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社区矫正材料等书证,证人宋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缓刑,不致造成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