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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祚江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祚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祚江,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汪东辉,南京市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祚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池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祚江请求判令龙池街道办事处退还扣留的征地补偿7005元,应当由周祚江举证证明存在龙池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周祚江征地补偿7005元、龙池街道办事处扣留该7005元的事实。现周祚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龙池街道办事处亦予以否认,周祚江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祚江的起诉。周祚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池街道办事处称未截留周祚江的7005元,但周祚江提供的被克扣的账单和龙池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小营组补偿费用表的记载是一致的;二、人均1000元是1997年甬元公路征地的征地租金,克扣116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三、2017年元月18日,由四柳社区主持宅基地补偿协调会时,村组代表一致要求返回1167.5元,没有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龙池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周祚江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龙池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周祚江诉称的行政违法行为;二、龙池街道办事处从未截留过周祚江诉称的7005元,该费用已由周祚江所在村予以发放,且由周祚江领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周祚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周祚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龙池街道办事处处理原蒋湾村扣留的征地补偿7005元。二审中,周祚江明确其所主张的7005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997年征地时的6000元,该款项在1997年征地时已经由蒋湾村村委会发放给了周祚江,2010年又被蒋湾村村委会收回了;另外1005元是新城市花园征地款,在2010年签补偿费用表时,被蒋湾村村委会扣除了。蒋湾村被撤销后并到四柳村,周祚江找四柳村的书记要钱,四柳村的书记不予理睬,所以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龙池街道办事处直接将7005元退还给周祚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周祚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龙池街道办事处退还蒋湾村扣留7005元,周祚江已明确上述款项系被蒋湾村村委会扣留,而非被龙池街道办事处扣留,而蒋湾村村委会与龙池街道办事处属不同的主体,故龙池街道办事处与周祚江所诉称内容无关。因此,周祚江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