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孝兵与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兵,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154号原告钱孝兵,男,生于1960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组。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原告钱孝兵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印,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南街。被告郭立印,男,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孝兵与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小麦折款7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条据,承诺年底付清。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近期内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位于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南街的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郭立印个人独资。2016年11月19日,原告将自己价值7000元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收到小麦后没有立即支付价款,为原告出具了条据。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将价值7000元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事实清楚,双方认可,被告郭立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钱孝兵欠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承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