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延军与朱海莹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军,朱海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吴延军,男,1979年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被执行人朱海莹,男,1981年生,汉族,工人,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延军与被执行人朱海莹民间借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2886号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8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2900元,申请执行人交执行费176元。该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2886号判决的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钮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