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诉王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王某1,刘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民星路231号9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郝敬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超,系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刘某1之母),年籍详见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1与平安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通公司上诉请求:因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共有两位,故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理应为另一受害人保留预留份,使另一受害人意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在保险中得到理赔。一审法院处理本案时未为另一受害人保留预留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涉案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确认。被上诉人王某1、刘某1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王某1、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获赔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64,1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6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平安保险按照冯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23时50分许,代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并搭载车上乘客马某,沿本市外环高速内侧大型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10公里后约30米处,该车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义通公司职员冯某(系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及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A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尾部,造成代某、马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冯某驾驶的车辆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及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重型半挂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事发时冯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无法确定,本案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另已查明:1、事发时牌号为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牌号为沪A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处于停止状态或者将停未停状态;2、冯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其驾车正常行驶,发现前方路面有一轮胎,因避让不及,其踩刹车制动时感觉车尾遭撞击,本案事故发生。另查,牌号为沪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沪A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又查,1、马某于1968年8月5日出生,其户籍地为陕西省华县XX镇XX村XX组,系陕西省农业家庭户籍,其父母均早已去世。王某1与马某系夫妻,双方婚生女即刘某1(2008年5月12日出生)。马某遗体已于2016年5月14日火化。2、事发后,王某1、刘某1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3、审理中,义通公司与平安保险认可王某1、刘某1主张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464,100元(23,205元/年×20年)、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80,760元(16,152元/年×10年÷2人)、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按王某1及其哥哥王某2、案外人刘某2共计三人、3,000元/人/月的标准各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责的标准承担30%计15,000元;衣物损失,王某1、刘某1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义通公司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4、审理中,案外人刘某2到庭陈述,其系刘某1的女儿,马某是其继父,其明确放弃主张对马某死亡赔偿的权利。经法院释明,王某1、刘某1明确本案中不主张代某的事故赔偿义务。5、当事人均未就本起事故中代某、冯某的事故责任问题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行驶应与前方车辆保持合理车距,本起交通事故系代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冯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而发生,代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本起事故具有主要责任;事发时,冯某所驾车辆存在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及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冯某陈述其驾车时发现前方路面有轮胎,其避让不及而紧急刹车制动,亦对后方来车造成一定程度的安全威胁,故冯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操作,对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由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承担。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王某1、刘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平安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相关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冯某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义通公司按照冯某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1、刘某1明确其在本案中不要求代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就具体赔付项目,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64,1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6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46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6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合计637,569元,其中110,0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527,569元的30%计158,270.7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律师费5,000元,由义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8,270.70元;义通公司应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110,1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158,270.70元;三、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计2,663元,由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同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每一位受害人均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是否实际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无权进行干涉。依据查明的事实,因涉案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两位受害人,但两位当事人并未实际在本案中一并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故法院无法探究未涉案受害人的真实意图。上诉人义通公司无权代相对方车辆中的受害人主张相关的权益。如何解决该公司与另一受害人之间的赔偿方式问题,应是义通公司自行考虑的问题,法院不应对此主动予以干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在仅有的可调整的审理范围内无法得知另一受害人真实意图的状态下,按已起诉至法院要求法律保护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核在案的事实,确认其应获赔的数额,该处置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义通公司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上海义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