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刘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刘富,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亿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富,男,汉族,原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山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富、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行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亿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张宏志,被申请人天行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亿达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且即便刘富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亿达信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刘富持有亿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情况下,天行贷款公司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二审判决否认了一审判决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属法律适用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公司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具有强制性和普通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债权人在提供担保贷款时一定要注意,除了授权委托书以外更重要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才能决定是否向其贷款。本案中,天行贷款公司在向个人刘富提供贷款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为此,二审法院“表见代理”的论述和认定缺乏事实要件。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天行贷款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亿达信公司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刘富向天行贷款公司借款,亿达信公司给予担保,亿达信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借款人刘富是亿达信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亿达信公司全面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同时具有代表亿达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天行贷款公司没有理由不相信亿达信公司的总经理刘富有权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更何况刘富不仅仅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七台河市的所有人都知道亿达信公司就是刘富和刘某两兄弟开的,刘富也是亿达信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亿达信公司的总经理刘富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从天行贷款公司与亿达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来看,在合同落款处的担保人位置盖有亿达信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人刘某的名章,充分证明了亿达信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一事是明知的,而且还是同意的。假设刘富是越权代理,亿达信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也是对刘富越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亿达信公司作为刘富的保证人,应对刘富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3.公司对外担保不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无效。无效应该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否定,属于国家不得不强行干预的事项,对于当事人有权自己安排处理的事项,在当事人未请求国家意志干预之时,国家意志不应主动干预。公司担保,不属于国家审批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将此权力赋予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这些都是公司的内设机构,公司担保基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即使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事后不同意,否定的意志也是公司的意志而不是国家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没有国家意志直接干预的必要性。况且,本案中的亿达信公司是刘富与刘某两兄弟开办的,兄弟两人是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因此,不能以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由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综上,二审判决正确,亿达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亿达信公司的再审请求。刘富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亿达信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及天行贷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亿达信公司应否对刘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加盖了亿达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公司总经理刘富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保证合同》为亿达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亿达信公司向天行贷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刘富“全权办理”亿达信公司向天行贷款公司的贷款事宜,但该《授权书》并未禁止亿达信公司为刘富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在亿达信公司与天行贷款公司未能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授权书》关于刘富的授权内容不足以否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刘富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亿达信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刘富持有亿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的情况下,天行贷款公司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保证合同》亦应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亿达信公司应对刘富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公司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亿达信公司主张根据该条之规定,亿达信公司不应对刘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亿达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天行贷款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刘富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具体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亿达信公司应对刘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亿达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 电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兴成鹏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