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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力、张婷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力,张婷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013号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力,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婷婷,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力、被告张婷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力、张婷婷之间的2014058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张力、张婷婷应向原告支付374892元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的(2016)皖15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诉张力、张婷婷房屋买卖纠纷案,经裕安区人民法院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张力、张婷婷承担405元”,二审判决:“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尚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可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返还购房款时一并处理”。由判决内容可知:一、我公司诉张力、张婷婷关于退楼款与违约金的纠纷,法院未直接作判决,而是让双方自行处理。该笔款项目前仍未结算完毕,暂时不应作为协助执行的财产。二、按判决的精神,即使协助执行该笔财产,也应仅是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本案的违约金为总房款的15%,即2494580×15%=374187元。此外还应扣除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而由我方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05元,总计374892元。被告张力、张婷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把异议相对人列为被告,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0582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74187元。2015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40582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仍然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6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民申553号再审案件通知书,对本案立案审查,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