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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降明与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范会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降明,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范会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3民初1227号原告:李降明,男,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被告: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高峰村大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941658802。经营者:杨华松,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范会雨,男,汉族,六枝特区堕却乡政府职工,住六枝特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降明与被告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范会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800元,被告范会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于2012年3月建厂,被告范会雨系该厂合伙人。2012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看厂,经双方协商,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但自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78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收到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降明与被告六枝特区鑫马砂石厂、范会雨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六特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并在通知书上注明原告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4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定书。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六特劳人仲案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7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降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