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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欧某等与黄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欧某,彭惠珍,黄锦峰,肇庆力森鞋服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8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欧某,男,汉族,200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该原告母亲,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彭惠珍,女,汉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婷,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肇庆力森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黄岗工业园端州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9331272E。法定代表人:李嘉泉。委托代理人:唐安德,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某、欧某、彭惠珍诉被告黄锦峰、肇庆力森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锦峰、力森鞋服公司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71978.63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锦峰驾驶车辆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条款的约定,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计赔后需免赔10%。2.对四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本次事故还有2名伤者,请法院预留份额。4.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力森鞋服公司辩称:被告黄锦峰是我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四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锦峰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粤A×××××号轻厢式货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37分许,黄锦峰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250KG,实际载质量:1730KG)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K34+900M路段时,黄锦峰驾车从左起第三条车行道驶入最左侧车行道的过程中【最左侧车行道已设置警示标志、封闭,欧阳永泉驾驶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拖拽发生故障的由陈金勇驾驶的粤A×××××号轻厢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95KG,实际载质量:4210KG,并搭载陈雄晶和陈珍来)】,致使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下车站在最左侧车行道上收取警示标志的救援作业员欧阳永泉及下车站于粤A×××××号轻厢式货车左后位置的陈雄晶、陈珍来后,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再碰撞粤A×××××号轻厢式货车,造成欧阳永泉当场死亡、陈雄晶及陈珍来受伤及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粤A×××××号轻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永泉、陈金勇、陈雄晶、陈珍来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欧阳永泉属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周某是死者的妻子,两人生育了原告欧某一个儿子。原告彭惠珍是死者的母亲,生育了死者等两个儿子,死者父亲在事发前已去世。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三原告垫付过款项。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力森鞋服公司,被告黄锦峰是被告力森鞋服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黄锦峰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粤A×××××号轻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三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6项1025694.85元(具体详见附表)。三原告上述损失1025694.8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有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11000元,超出部分904694.85元,应由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14225.37元[计算方法为:904694.85元×(100%-10%)],由被告黄锦峰的雇主即被告力森鞋服公司赔偿90469.48元(计算方法为:904694.85元×10%)。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24225.37元予原告周某、欧某、彭惠珍。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元予原告周某、欧某、彭惠珍。三、被告肇庆力森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0469.48元予原告周某、欧某、彭惠珍。四、驳回原告周某、欧某、彭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3.9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1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力森鞋服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228元、74元、610元。上述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三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三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3365.35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13365.35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21.35元〔25673.1元/年×5+25673.1元/年×(12-5)÷2〕﹜2丧葬费36329.5元没有异议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283.78元无证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人3天酌定2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无票据,不超1000元酌定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000元无票据,应按100元/天计算3人3天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不超50000元酌定70000元合计1071978.63元——1025694.8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