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黄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黄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720号原告:刘中江,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中江与被告黄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吉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日),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吉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中江与黄吉成系朋友关系。黄吉成于2015年3月3日向刘中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黄吉成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吉成未作答辩。刘中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黄吉成未到庭质证。对刘中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吉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中江与黄吉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日,黄吉成向刘中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中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4分)黄吉成2015.3.3”。借款后,黄吉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吉成向刘中江借款100000元,由黄吉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刘中江主张黄吉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中江主张黄吉成偿还自201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贷发生时明确约定月息为4分(折合月利率40‰),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而刘中江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黄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江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黄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