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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锡龙、广西贺州信都长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锡龙,广西贺州信都长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严汝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锡龙,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信都长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教委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严汝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汝识,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锡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信都长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严汝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锡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上诉人严汝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锡龙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11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85.5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州信都长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经营和管理权归被上诉人公司,但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拒不按政府部门要求办理上诉人的燃油补贴,上诉人本应按2014年度标准领取燃油补贴现只能按2015年度标准领取。被上诉人公司收取上诉人管理费后怠于履行管理职能致使其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严汝识致使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正常经营,直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燃油补贴差额部分理解为行政争议的范围,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严汝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其应领取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燃油补贴标准及数额,如果不按上诉人认为的数额发放燃油补贴,则要答辩人给予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的每辆出租车都有独立的营运证,都直接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有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燃油补贴申请,并直接将燃油补贴发放给各出租车营运司机。在本案,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5月8同已经代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运输管理局上报了《关于贺州信都长营出祖车公司申报2014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的请示》,到2016年12月21日,上诉人已经直接从贺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领到了补发的燃油补贴,答辩人从始至终都向贺州市运管处追问燃油补贴问题。因此,答辩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钟锡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营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6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严汝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营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挂靠在被告长营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运营权、经营和管理权归被告长营公司。原告须向被告长营公司交纳风险金,被告长营公司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营运等手续和费用。合同期限为八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长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挂靠车辆报废。原告认为被告长营公司没有为其申请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没有及时申报燃油消耗量,导致原告未能领取2014年油差补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由此涉诉。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补发的燃油补贴7784.01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长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向被告长营公司支付管理费,接受被告长营公司的管理。被告长营公司为原告办理入户、运营等手续(其中还包括以公司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燃油补贴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长营公司有帮原告申领燃油补贴义务。但燃油补贴属于政策性补贴,其发放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需逐级上报审批。就本案而言,燃油补贴的支付主体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机关。具体支付的燃油补贴数额也由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机关根据政府文件内容和要求决定。二被告对具体支付的燃油补贴数额没有决定���。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1日全额领取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机关补发的燃油补贴;二被告并未私自占有或截留该笔款项。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原告对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机关具体支付的燃油补贴数额仍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其他途径救济,则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问题。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严汝识是被告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职务行为的后果由被告长营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严汝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亦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钟锡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贺州信都长营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因燃油补贴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并未申领和侵占上诉人的燃油补贴费,双方未形成侵权与被侵权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经济损失是2015年与2014年度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发放的燃油补贴差额,燃油补贴如何申领在双方的挂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即使应当由被上诉人申领,双方由于未约定未申领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对该差额是否应当享有,目前尚未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确认,亦即上诉人的损失也尚未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特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不是公司股东,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锡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锡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六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