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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齐付琼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蒋开富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宗平,女,1953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富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付琼,女,1978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富丽,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办桃花源南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6KD03W。负责人:陈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开富,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因与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县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蒋开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酉阳县供电公司支付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147655.6元;二、由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鉴于电力损害事故的特殊性,酉阳县供电公司的专业性,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将证明责任交由酉阳县供电公司完成,一审以死者的死亡位置作出认定是低压触电损害是不严谨的,且各方都认可的是高压触电死亡;2.一审责任划分不当。酉阳县供电公司剪线后未及时消除隐患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发变压器的警示不够,酉阳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酉阳县供电公司辩称,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死者当时是在低压一端,变压器是完全达到标准的,供电公司也设置了警示标志,旁人事发前也善意提示了死者。蒋开富辩称,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太小。我在用电过程中,只是与供电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用电本身就是一个不符合规定的用电,供电公司没有彻底撤除线路,由此造成了受害者的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酉阳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酉阳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垫付费用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蒋开富与齐付琼系夫妻关系,齐付琼应当是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开富自认齐德元系其夫妻共同雇请,蒋开富与齐付琼存在故意的违法行为,在明知电力线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放任或指使具有日常管理职责的雇工齐德元(不具有电工资质)拆除废旧电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齐德元拆线自身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酉阳县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开富与齐付琼以及齐德元在该次事故中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错误。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辩称,1.齐付琼的身份是有权利选择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一审列为原告是正确的;2.供电公司认可第三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那么情况说明载明的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结论也应采信;3.对线路进行清理的职责在于供电公司,彻底拆除的义务也在于供电公司,不在于受害人与蒋开富;4.死者拆线的行为是一个过失,不是故意,蒋开富与死者不是雇佣关系。酉阳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开富辩称,1.我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方没有专业的知识,我通知供电公司去拆线的时候,供电公司并没有把线完全脱离安全区,供电公司应当把线完全拆除。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酉阳县供电公司支付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256元;2、由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宗平系齐德元妻子,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系齐德元子女。蒋开富与齐付琼共同在酉阳县双泉乡菁口村(小地名:马路塘)开设有沙厂,该沙厂的用电系从酉阳县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的变压器低压端输出。沙厂完工后,为沙厂供电的四根电线从变压器的低压端剪掉,其中,被剪掉的三根火线已掉落在地,但被剪掉的零线则捆绑在了变压器的横梁上。2016年5月18日11时,齐德元攀爬上变压器的低压端拆除电线,进而触电身亡。事后,双泉乡人民政府、苍岭派出所等单位有关人员查看了现场。另查明,齐德元出生于1952年12月5日,系农村居民户口。齐德元触电身亡后,酉阳县供电公司先行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齐德元是触碰何种电压而死;2.谁对齐德元的死亡承担责任;3.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针对齐德元是触碰何种电压而死的问题。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高压电触电案件和非高压电触电案件,二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审理触电案件时,必须要首先加以区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应当对齐德元到底是被高压电还是低压电致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虽在庭审中主张齐德元系触碰高压电而死,但其并未提供齐德元的死亡医学鉴定或者其它充分证据用于证明该事实,在酉阳县供电公司又主张是低压电致齐德元死亡的情况下,应由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齐德元在变压器低压端拆取电线而触电身亡的客观情况,其确实有系低压电致死的可能,故推定齐德元系低压电致其死亡。针对谁对齐德元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酉阳县供电公司主张齐德元与蒋开富存在雇佣关系,齐德元的死亡应由蒋开富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供电公司提供了复印于双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中对蒋开兴(经庭审核对:蒋开兴与蒋开富系同一人)介绍临时沙场具体情况处有如下记载:“……安排死者齐德元给他看管及收拾好、收拾中发觉线被偷就去收线,造成死亡……”,但该调解笔录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蒋开富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明确表示否认,在酉阳县供电公司又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酉阳县供电公司主张齐德元与蒋开富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另,齐德元触电身亡后,即使涉及多种法律关系而产生多种请求权,在多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有权择其一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以酉阳县供电公司对其财产监管不力、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齐德元触电身亡为由,要求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对酉阳县供电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仍需对齐德元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酉阳县供电公司提交了变压器验收合格单,用以证明其变压器已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距本案事发已有两年多时间,并不能反映出事发之时的客观情况。齐德元触电身亡时,变压器下方存放有明显高度的石堆,且齐德元正是从该石堆轻易爬上变压器后触电身亡,酉阳县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与管理人,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其未及时排查和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齐德元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但齐德元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变压器上拆收电线的危险性,且事发前有村民吴必安的危险提醒,并有变压器计电箱上“有电危险”的提示,但其仍攀爬到变压器上拆取电线,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综合考量,认为酉阳县供电公司对齐德元的死亡承担20%责任为宜。针对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问题,评述如下:1、丧葬费。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主张28428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支持28428元(4738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主张16808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168080元(10505元/年×16年)。3、精神抚慰金。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主张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2000元;4、交通及食宿费。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主张1000元,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9508元,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应赔偿4790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79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酉阳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宗平、齐富强、齐富琼、齐富丽2790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袁宗平、齐富强、齐富琼、齐富丽共同承担933元,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23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所列齐付琼的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错误;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酉阳县供电公司认为蒋开富与齐付琼系夫妻关系,齐德元系蒋开富与齐付琼共同雇请,齐付琼应当作为被告,本院认为,酉阳县供电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酉阳县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齐德元系蒋开富与齐付琼共同雇请,事发之时,蒋开富开办的沙厂已停办,不存在雇请的事实基础,并且齐德元系齐付琼的父亲,从日常生活经验上推断亦不存在雇请事实。故一审中齐付琼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焦点二。从齐德元死亡时所处位置来看,处于变压器低压端,可推断齐德元是低压触电死亡,袁宗平一方主张齐德元是高压触电死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正确。本案中,齐德元作为成年人,明知有电危险,事发地电杆上的配电箱也有明显警示标志,特别是齐德元在旁人提醒后,仍然执意攀爬上安装变压器的横梁拆除电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酉阳县供电公司在安装变压器时,未清理之前安装变压器的石堆,使石堆与电杆上的配电箱结合,造成齐德元徒手攀爬变压器成为可能,并且在蒋开富已通知酉阳县供电公司拆除搭伙线路后,酉阳县供电公司未完全拆下属于蒋开富所有的零线部分,齐德元为收回零线才攀爬变压器导致触电。据此,酉阳县供电公司的行为与齐德元触电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原因力,酉阳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蒋开富已通知了酉阳县供电公司拆除线路,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酉阳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和酉阳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袁宗平、齐富强、齐付琼、齐富丽共同负担1138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酉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咏梅审判员  王军峰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