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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庆新、乳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庆新,乳山市公安局,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庆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89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选,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峰,该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单庆新因诉乳山市公安局、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李某驾驶鲁K×××××号白色轿车顺乳山市银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丈八石村北时,与单庆新父亲单兆卿骑自行车斜穿公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单兆卿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立即报警,当日,乳山市公安局对该起案件予以刑事立案调查。2012年3月13日,乳山市检察院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28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单庆新认为乳山市公安局在处理本案及后续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于2015年9月29日向乳山市公安局当面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乳山市公安局公开下列信息:1、公安部关于相机内存卡里现场照片被删除的鉴定结论;2、警方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报警出警收警记录等;3、集体研究事故的记录、审批意见等;4、最初认定同等责任而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依据;5、摄于威刑所的本血样存档照片拍照背景;6、调查护士于松的批复手续、调查证据等;7、《授权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审批手续等;8、笔迹《鉴定文书》原件;9、乳山市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等收取费用项目、标准和依据;10、处分交警于尚文、陈军勃的通报,依据的事实、法规等。2015年10月20日,乳山市公安局向单庆新作出[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单庆新申请公开的第1-9项信息系在侦查办理李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中,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和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单庆新申请公开的第10项处分交警于尚文、陈军勃的通报,依据的事实、法规等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制作和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亦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单庆新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威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单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全,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向单庆新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威海市政府收到单庆新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向单庆新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通知乳山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乳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查认为,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威海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该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方面:1、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2、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5]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一)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单庆新申请公开的第1-9项信息,均是李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是乳山市公安局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单庆新申请公开的第10项信息,系乳山市公安局在内部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事项,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乳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单庆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威海市政府在收到单庆新复议申请后,因单庆新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全,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单庆新补正,在单庆新补正复议申请内容后,依法向单庆新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乳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威海市政府所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乳山市公安局所作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威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单庆新的诉讼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庆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庆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举证不能,导致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的九项信息是否为“刑事司法信息”没有查证属实,另一项信息也是如此。乳山市公安局以刑事案件为由拒绝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架空了庭审的举证质证等行政诉讼制度,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限期向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公开所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项信息是乳山市公安局在侦查办理李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中,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和形成的信息。李某交通肇事案已于2012年6月28日由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以上九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乳山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10项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开展内部监督制作和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乳山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公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答辩称,一、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李某驾驶鲁K×××××号白色轿车顺乳山市银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丈八石村北时,与上诉人父亲单兆卿骑自行车斜穿公路时相撞,致双方车损、单兆卿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立即报警,当日,乳山市公安局对该起案件予以刑事立案调查。2012年3月13日,乳山市检察院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28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向乳山市公安局当面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乳山市公安局公开下列信息:1、公安部关于相机内存卡里现场照片被删除的鉴定结论;2、警方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报警出警收警记录等;3、集体研究事故的记录、审批意见等;4、最初认定同等责任而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依据;5、摄于威刑所的本血样存档照片拍照背景;6、调查护士于松的批复手续、调查证据等;7、《授权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审批手续等;8、笔迹《鉴定文书》原件;9、乳山市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等收取费用项目、标准和依据;10、处分交警于尚文、陈军勃的通报,依据的事实、法规等。2015年10月20日,乳山市公安局向上诉人作出[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二、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对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威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全,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威海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通知乳山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乳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威海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威海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综上,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威海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乳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内挂号收据;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威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单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威政复办补字[2015]第11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4、威政复受字[2015]第110号受理通知书、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5、威政复答字[2015]第110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乳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证据材料;7、威政复决字[2015]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毒物检验鉴定报告;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证据;4、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5、检察院答复笔录;6、李某血样提取照片;7、李某交通肇事案判决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上诉人补充以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大部分内容是在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完毕之后形成的。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故其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评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职权,其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属于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能,该职能区别于其作为行政机关所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安机关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能时所掌握的信息、案件材料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项信息均属于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在办理李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大部分内容是在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完毕之后形成,即使其主张属实,亦不能改变该信息的法定属性。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十项信息,系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综上,被上诉人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威海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审查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马树芳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