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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高毕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毕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刘荣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毕秀,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嵬,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711034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习,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高毕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荣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毕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上述文件是新法,根据法学理论,后法优于前法,应优先适用,法院不应突破行政权,应认定上诉人为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刘荣习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高毕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荣习赔偿原告高毕秀各项损失119563.41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予以司法制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荣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盘县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17时该车行驶至212省道165km+500m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导致该车正面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驾驶员罗忠全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角,造成贵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高毕秀、安学中、赵才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刘荣习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刘荣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罗忠全、乘车人高毕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日。产生医疗费34568.89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281号、临鉴字第0282号、医鉴字第00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上肢负重差,遗留右肘关节屈伸功能及5旋转功能出门在外,右肘关节不能伸直,右上肢丧失功能10%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评定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固定物取出需后续医疗费用7477.5元。现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贵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荣习,事故发生时系其驾驶该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者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刘荣习垫付的医疗费415.31元(医疗发票由其持有),原告并未主张,其应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荣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因未靠右侧通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荣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荣习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34569.49元(含门诊费),应支持22569.49元(未包含保险公司垫支12000元和被告刘荣习垫付的415.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门诊病历复印费43元,并非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对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应以2015年贵州省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计算,6671.22元/年×20×10%为13342.44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达十级残疾,酌情支持4000元;5、对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评定90-180日,原告实际住院51日,酌情以116日计算,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案酌情以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116日为15295元;6、对护理费,鉴定报告护理期为30-60日,酌情支持56日,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28437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计算56日为4424元;7、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20元/日×51日为1020元;8、对营养费,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支持营养费,鉴定报告营养期为60-90日,酌情支持66日,以40元/日×66日为2640元;9、对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报告需7477.5元,应予以支持;10、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668.4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强制三者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668.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荣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荣习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毕秀各项费用72668.42元;二、驳回原告高毕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33元。上诉人高毕秀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案中的原告之子系农业户口,水城县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案应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户籍改革制度,按照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且该份判决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后作出的,具有差异性和特殊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刘荣习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高毕秀相关赔偿费用进行计算时,赔偿标准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只涉及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或者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农村,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户口性质已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事实依据,但因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系保险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支持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毕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高毕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