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与王艳平、龙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王艳平,龙厚学,王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71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主要负责人:王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春,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艳平,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龙厚学,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艳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与被告王艳平、龙厚学、王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春,被告龙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平、王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平清偿借款本金10837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累计欠息52304.81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8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00‰上浮50%计算);2、被告龙厚学、王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王艳平与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119000元,被告龙厚学、王艳华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艳平偿还借款本金10624元,尚欠本金108376元及利息52304.81元(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龙厚学辩称,担保是事实。王艳平、王艳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艳平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生产经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119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与被告龙厚学、王艳华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保证人为被告龙厚学、王艳华,保证人愿为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将借款本金119000元支付至被告王艳平在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处开立的双方约定的账户内,被告王艳平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摁印予以认可,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19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1.250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平于2015年7月25日、8月28日、2016年6月22日、2017年5月17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元、24元、300元、10000元,合计为10624元,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艳平欠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借款本金108376.00元及利息52304.81元,本息共计160680.81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因上述债务未获清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与被告王艳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龙厚学、王艳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艳平,被告王艳平未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要求被告王艳平偿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厚学、王艳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鲍沟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厚学、王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平追偿。被告王艳平、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平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37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为52304.81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8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00‰上浮50%计算);二、被告龙厚学、王艳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龙厚学、王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艳平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均由被告王艳平、龙厚学、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