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荣涛与童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涛,童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61号原告:王荣涛,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童志强,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原告王荣涛与被告童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800元(按照本金60000元,以月息2%计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止,共24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双方约定利率和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月息2%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荣涛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六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一天每天按照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息,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支付给出借方。到期不还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概由借款人承担(含出借方的律师费用)。该笔借款由出借方(夫妻)的个人财产为担保。借款人:童志强签名按指印,担保人谢国栋签名按指印。担保人自愿担保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注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以及收入为借款方担保。2015年3月4日。”二、王荣涛《转款单》一份。拟证明童志强向王荣涛借款60000元,王荣涛通过银行向童志强转款50000元,向童志强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童志强向王荣涛借款6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志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王荣涛自愿降低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为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荣涛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合计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童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