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树芳与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芳,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145号原告:张树芳,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市汇金成典当行)。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云南汽车交易市场A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柴建春,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原告张树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成公司”)、柴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金成公司、柴建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十日内连带承担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还款义务;2.判令两被告于十日内连带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的借款利息496000元;3.判令两被告于十日内连带承担从2016年11月至所有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4%的年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树芳与被告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20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张树芳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至被告柴建春的银行账户上。期间,被告柴建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支付过108000元的借款利息之后,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汇金成公司、柴建春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2.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汇金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汇金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柴建春在借款人汇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处签字;2.被告汇金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汇金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柴建春在借款人汇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处签字;3.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柴建春支付两笔借款200000元、1200000元;4.被告柴建春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柴建春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另查明,被告汇金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勇,被告柴建春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中载明的“乙方”(借款人)均为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柴建春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确认,因被告柴建春并非被告汇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考虑到收款账户以及偿还借款利息的银行账户均为被告柴建春的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汇金成公司、被告柴建春均为两份《协议》中的债务人。原告与被告汇金成公司、被告柴建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文件,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并根据合同内容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及债权人,被告汇金成公司、被告柴建春为借款人及债务人。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能够与各份《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对应,且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协议》中约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金成公司、柴建春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已逾期,两份《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款利率24%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9日,上述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树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树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被告昆明市汇金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柴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欣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