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琼申请上海益生源药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琼,上海益生源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汪元璋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37号申请人:李琼,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益生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豪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周世恒,董事长。被申请人: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B座1608。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元璋,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李琼与被申请人上海益生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被申请人汪元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琼称:李琼系益生源公司股东。益生源公司大股东系珠海天创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天创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为西藏天佑投资有限公司,而西藏天佑投资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即为天佑公司,即天佑公司系益生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月29日,益生源公司、天佑公司、汪元璋未经李琼同意,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丙方之一系李琼,就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合同之担保条款皆指向李琼持有的益生源公司18%股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丙方“李琼”签名并非李琼本人签名,李琼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系由益生源公司、天佑公司、汪元璋串通后由他人冒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李琼从未就仲裁条款与益生源公司、天佑公司、汪元璋达成一致,属于“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之情形,且未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基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琼与益生源公司、天佑公司、汪元璋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对李琼不具有约束力。益生源公司称:益生源公司认为合同是有效的。汪元璋与李琼系夫妻,汪元璋所持益生源公司的股份由李琼代持,所有借款都由李琼签字,协议是汪元璋要求李琼签的,所以才有这一笔借款,所以益生源公司认为李琼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益生源公司在汪元璋经营之下面临资金困难,如果不是天佑公司借钱给益生源公司,益生源公司可能面临倒闭。天佑公司称:天佑公司认为李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李琼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同时,该仲裁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李琼具有约束力。二、李琼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琼主张借款合同上“李琼”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且声称对此并不知情,据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其主张并非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李琼主张的理由并不能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李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李琼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拖延仲裁程序。2016年9月18日,天佑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汪元璋和李琼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委受理后,李琼为拖延仲裁程序曾向贸仲委提出管辖权异议。随后,李琼又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和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017年5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琼撤回起诉。但在2017年5月4日,李琼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即本案。从2016年10月9日贸仲委受理案件至今,已经超过7个月时间,由于李琼的各种拖延,致使贸仲委至今尚未对仲裁案件进行正常开庭审理。可见,李琼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存有恶意,其目的就在于拖延仲裁程序。另外,天佑公司在仲裁案件中选择向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天佑公司的权利,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恶意。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琼的诉讼请求,维护天佑公司的合法权益。汪元璋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天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由天佑公司、益生源公司、汪元璋、李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李琼向本院提交了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9月18日,天佑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已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该案。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关于李琼主张其并未签署过涉案借款合同,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至于李琼所提其未签署过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李琼申请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琼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琼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