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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椿霞与邹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椿霞,邹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5969号原告:曹椿霞,女,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邹继富,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曹椿霞与被告邹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的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邹继富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本着帮助朋友的目的出借25000元(有借条为证),2015年1月初原告又在重庆较场口工行汇款45000元给被告,两笔共计70000元,因被告不在重庆没有出具45000元借款凭条(有汇款凭条为证),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不兑现承诺也不接电话,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本金、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邹继富未答辩。原告曹椿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被告邹继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邹继富向曹椿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椿霞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此条。借款人:邹继富,身份证号51122419720405XXXX。2015年1月5日,曹椿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邹继富支付45000元。审理中,曹椿霞陈述7万元的构成如下:2014年12月31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25000元,邹继富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邹继富给曹椿霞打电话称急需用钱,曹椿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45000元。因邹继富不在重庆,因此未出具45000元借条。本院认为,曹椿霞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陈述了7万元借款的组成,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而邹继富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曹椿霞与邹继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曹椿霞履行出借义务后邹继富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曹椿霞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本院对曹椿霞要求邹继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利息,则应视为邹继富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故曹椿霞可以催告邹继富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曹椿霞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邹继富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应认定曹椿霞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3月9日)为曹椿霞向邹继富催告之日。相应地,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邹继富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为曹椿霞起诉之日起十日内,故邹继富在超过合理期限未还款后,理应向曹椿霞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邹继富理应向曹椿霞支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曹椿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邹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继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椿霞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继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继富负担1700元,由原告曹椿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