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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崔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崔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59号原告:郑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所地赤峰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崔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941.73元、误工费3705.71元、护理费37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6.67元,合计人民币13619.8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伤残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合伙承揽案外人马某位于元宝山嘎查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申请调取(2016)内0425民初3424号民事卷宗,予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张,汇总表1份,予以证明诊断情况、治疗情况、用药情况、住院天数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崔某当庭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所受损害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侵权责任,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害是三人合伙为了完成工作合伙工作而遭受的,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三、医疗费14291元的医疗费是被告崔某支付的,被告崔某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是出于合伙人的个人感情,原告郑某的女儿孙小翠出具了证明。被告崔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郑某女儿孙小翠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被告崔某支付费用情况。被告周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郑某及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因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及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合伙承揽案外人马某位于元宝山嘎查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入院治疗49天。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8703.59元、误工费5558.56元、陪护费55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计34720.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劳动,所得利润也平均分配,双方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郑某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约定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即每人承担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崔某、周某每人应承担的数额为11573.57元。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原告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郑某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郑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573.57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