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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56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某甲,男.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销售款723410元;判令两原告连带支付逾期混凝土销售款利息123207.57元(利息按0.6%)及违约金2053460元(违约金按10%);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甲为承包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湘某某翡翠城”一期5栋楼房工程,以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两被告工地发货混凝土,到2014年8月16日止,已发货混凝土商品料2947立方,计价1123420元,两被告在2014年5-6月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外,下差723410元至今未付。法院已判决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周某甲工程款5127872.85元,两被告下差的混凝土货款723410元已包含在此工程款内,因此,被告周某甲应当首当其冲地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的第2条第9款的规定,逾期不支付货款既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又要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被告周某甲辩称,1、本案中,其不是《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从合同履行方面看,货单的签收人亦不是其签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拖欠货款723410元不属实,从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来看,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的单子只有三分之一,总计不到四十万元,故原告提供的其他货物单子并不是向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子;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核减,另原告不能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周某甲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联系函、兴泰基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4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周某甲是常宁市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常宁市翡翠城1-5栋楼房的实际承包建设人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包含在周某甲的工程款中。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签字处系周某甲,因此,被告周某甲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另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联系函、兴泰基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4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周某甲是“湘某某翡翠城”一期5栋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1#栋-5#栋楼基础完工工程造价为:5127872.85元,该造价含了混凝土,因此,实际使用混凝土是被告周某甲,故被告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货款是否是72341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证明了其所发的混凝土均是发到翡翠城,虽然发货单上有些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的单子,但证人钱某某证明了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是被告周某甲或其股东的亲戚,且证人周光琪亦证明翡翠城基础部分均是用的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兴泰基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常宁市湘某某翡翠城一期1#栋-5#栋楼基础完工工程造价为:5127872.85元,而该造价包含了混凝土款1234014.39元,扣除已支付混凝土款40万元后,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723410元并未超过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尚欠混凝土款7234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送了混凝土,但(2015)常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4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工程款全部判与被告周某甲,现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应由被告周某甲负责支付;对原告诉请两原告连带支付逾期混凝土销售款违约金20534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总货款每月2%计算违约金,另原告诉请支付逾期混凝土销售款利息123207.57元,因已计算了违约金,且原告亦未造成其他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234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混凝土货款723410元每月2%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由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甲各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