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1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11202547(1-1)。法定代表人:王新忠,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08121757。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公司董事长。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与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天长市康泰来塑材厂于2017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标的181337.75元,未执行标的181337.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房地产有抵押且权利人正在诉讼中,我院依法对该房地产轮候查封,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李贻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峻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