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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创伟机械有限公司、谭天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创伟机械有限公司,谭天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创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薛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天沛,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创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天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天沛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创伟公司由于规模非常小、经营范围窄,加上经济下滑,效益差。创伟公司员工总共四人,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一家三口及外聘一名工作人员。创伟公司只为其中三人购买了社保,另一人未购买。未为谭天沛购买社保是因为他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在谭天沛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2015年开始合作,但非劳动关系。由于创伟公司从事的是机械来料加工,须根据来料多少进行生产经营。在货源不稳定的情况下,创伟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与谭天沛系口头协商价格,达成一致后开展合作。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此外,创伟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相关报酬凭证具有连续性。相关收条金额均不同,时间不固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报酬的要求和条件。因谭天沛系成都博立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三位证人与谭天沛具有利害关系。谭天沛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为每月3800元加提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天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伟公司支付其15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底)拖欠工资20600元、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41800元、经济补偿1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天沛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创伟公司处从事车床操作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谭天沛于2016年8月底从创伟公司离职。谭天沛在创伟公司处工作期间,创伟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未与谭天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谭天沛购买社保。之后,谭天沛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创伟公司向其支付15个月拖欠工资5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41800元、经济补偿17100元。该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6)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谭天沛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创伟公司承认谭天沛为其提供劳动,但辩称谭天沛是临时工,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但谭天沛在创伟公司处从事的车床操作工作符合创伟公司“制造、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的经营范围。相关报酬凭证上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与创伟公司所称的临时用工的特性不相符。相关证人亦在创伟公司处提供劳动,证人对相关报酬发放情况的陈述与相关报酬凭证所显示的情况较为吻合,故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证人陈述的关于谭天沛的工作情况及受创伟公司管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创伟公司用工后长期不与谭天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谭天沛劳动关系期间、报酬标准等事实提供不了书面凭证,创伟公司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创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谭天沛的陈述,认定谭天沛每月工资为3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底。经当庭核实的创伟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向谭天沛发放工资的金额,认定创伟公司还应支付谭天沛工资差额20600元。创伟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对谭天沛主张的17100元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谭天沛提起仲裁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创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天沛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20600元。二、创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天沛经济补偿金17100元。三、驳回谭天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谭天沛自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创伟公司与谭天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创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天沛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20600元、经济补偿金17100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创伟公司支付谭天沛报酬凭证等,足以认定谭天沛系根据创伟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劳动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谭天沛劳动成果归创伟公司所有的事实。创伟公司相关与谭天沛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其本身也证明谭天沛系根据创伟公司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由创伟公司支付其报酬的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创伟公司虽主张与谭天沛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谭天沛与创伟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须具备的要件,一审法院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谭天沛与创伟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伟公司未与谭天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谭天沛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创伟公司就谭天沛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创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谭天沛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报酬凭证所载明金额及谭天沛陈述、证人证言,认定谭天沛每月工资为3800元、与创伟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底并无不当。在确认谭天沛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报酬支付凭证所反映的创伟公司已经支付谭天沛工资的金额,认定创伟公司应当支付谭天沛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20600元也无不当。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创伟公司拖欠谭天沛工资、未为其购买社保系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根据谭天沛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判决创伟公司支付谭天沛经济补偿金171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创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成都市创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