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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石某,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094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石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敖汉旗医院职工。被告:宋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敖汉旗医院职工。原告敖某与被告石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2017年3月7日前的利息28175元,本息合计128175元,2017年3月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石某与我社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石某使用我单位贷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宋某为石某提供了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石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宋某辩称,我确实为石某担保了,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敖某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石某使用原告单位贷款,授信金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石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被告石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7.466667‰,逾期执行月利率按照8.7‰计算,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前的利息28175元,合计128175元。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宋某的陈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查询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与原告敖某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及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石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石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宋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某款本金100000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28175元,本息合计128175元。2017年3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宋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盖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