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子静、李鱼先、长子县万利达汽车运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贾**,李鱼先,长子县万利达汽车运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住所地长治长子县。负责人:陈晓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燕,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女,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郊区。法定代理人:贾正鱼,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郊区。系被上诉人贾**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鱼先,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万利达汽车运业部,住所地长子县宋村乡段家庄村口。法定代表人:王艳平,该运业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曹瑞燕,被上诉人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上诉人李鱼先,被上诉人长子县万利达汽车运业部(以下简称万利达运业部)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财保公司10200元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贾**补课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贾**提交的长治市第二中学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贾**未上课的起止时间,长治市城区青少年辅导学会收据不是正规税票,应改判决减少4000元保险责任;2、一审认定贾**苹果手机和自行车财产损失5200元无事实依据,应减少3200元保险责任;3、一审认定贾**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减少3000元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鱼先、万利达运业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12时37分许,被告李鱼先驾驶晋******、晋******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针漳村村口路段时遇原告贾**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鱼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2016年5月3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评定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鱼先驾驶的晋******、晋******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利达运业部,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利达运业部给原告垫付急诊检查费1737.33元,住院后医疗费25000元,共计26737.33元。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贾**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1、原告贾**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原告贾**相关费用:(1)医疗费:本院依据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及被告万利达运业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贾**的医疗费为53856.14元。(2)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需几人护理的证明,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多长时间护理的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34日;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48349元的标准,计算为:48349元÷365天×34天×1人=4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3400元。(4)营养费:34天×30元=102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事实存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出院后还要定期复查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计算;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贾**的伤残比例为0.11;伤残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0.11=56822元。(7)鉴定费:鉴定费168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9)财产损失: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的购买发票、自行车的购买收据、校服的证明可以看出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已经使用了手机、自行车等财物,故本院酌情认定手机3000元、自行车1500元、校服300元的财产损失,共计4800元。(10)补课费用:原告系长治市二中的学生,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提供了补课费的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补课费用为10000元。原告相关费用合计为:138687.1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晋******、晋******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贾**人身损害时,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内予以赔偿。原告贾**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87.14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万利达运业部先行垫付的26737.33元,及被告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101949.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赔偿原告贾**101949.81元,给付被告长子县万利达汽车运业部先行垫付的26737.33元,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长子县万利达汽车运业部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关于补课费用,被上诉人贾**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治疗未到校上课的事实存在,且有长治市第二中学证明材料予以证明。长治市城区青少年辅导学会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上加盖有该学会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补课的事实。对于补课费用金额,一审考虑贾**系长治市二中的学生,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其提供了补课费的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酌情认定补课费用为10000元,并无错误。关于手机、自行车损失,贾**提供了自行车保修单(收据)和手机购买发票能够证明相应财产损失,一审认定手机损失3500元、自行车损失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