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晓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晓兵,勾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锋,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兵,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宏兰,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兵、勾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误工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杨晓兵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对于医疗费用明细中属于医保范围外的自费药没有作区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的范围。杨晓兵辩称,坚持原审时的诉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勾宏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杨晓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勾宏兰支付医疗费248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工费950元、误工费52383.48元,共计77949.86元;2、判令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勾宏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13时30分,勾宏兰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沿大兴区兴丰大街康庄路口由东向南行驶至兴丰街康庄路十字路口,拐弯时反光镜与杨晓兵发生碰撞,造成杨晓兵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宏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晓兵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劲椎退行性改变、右肺支气管轻度扩张、支气管哮喘伴感染、右锁骨肩峰端骨髓水中、右肩锁关节损伤、右肩关节及肱二头肌周围少量积液”,并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晓兵休假累计两个月。经查,×××号小客车系勾宏兰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杨晓兵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6张,欲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勾宏兰与太平洋公司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杨晓兵向法庭提交了护工协议1份和发票1张,欲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勾宏兰与太平洋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杨晓兵向法庭提交了证明1张、工资发放明细1份(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收入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欲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杨晓兵主张其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自2014年7月起上涨,要求按照上涨后的基本工资以及休假期间同职位的平均绩效工资计算其总收入,通过扣减休假期间的实发工资来计算误工损失;勾宏兰与太平洋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收入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杨晓兵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杨晓兵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法院审核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票据,对杨晓兵的医疗费24848.72元予以支持;对于杨晓兵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可以认定护理的必要性,法院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50元予以支持;对于杨晓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结合其住院天数,法院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于杨晓兵主张的误工费一节,综合其伤情、住院情况以及医嘱,法院对其休假三个月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其住院天数和休假时间,法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17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对误工期间的绩效工资平均9248.75元予以采信,但对其每月基本工资5458.16元不予采信,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法院认定其休假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应为4674.71元,杨晓兵主张其工资均推后两个月发放,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对其工资发放记录里相关期间的实发工资予以扣除,经计算,法院对杨晓兵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合理部分支持45092.05元。综上所述,杨晓兵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848.72元、误工费45092.05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72190.77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宏兰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杨晓兵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晓兵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四万五千零九十二元零五分、护理费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五万六千零四十二元零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晓兵医疗费一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共计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晓兵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晓兵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及自费药应否由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的问题。关于误工费问题,杨晓兵提交了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并对其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和发放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各方的意见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杨晓兵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期间的绩效平均工资为9248.75元予以采信;而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其休假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4674.71元,并采信杨晓兵主张的其工资推后两个月发放的说法。进而对杨晓兵工资发放记录里相关期间的实发工资予以扣除,前述确认杨晓兵误工费损失的方式并无不妥,数额亦无不当。关于自费药问题,自费药亦系杨晓兵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太平洋公司上诉称自费药部分不属于其保险理赔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广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