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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朋飞与范文峰、韩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朋飞,范文峰,韩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310号原告:范朋飞,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文峰,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魁,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范文峰所在的滑县传统文化促进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韩爱红,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范朋飞与被告范文峰、韩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朋飞、被告范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家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约定利息为1.5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文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17000元,现下欠83000元。被告韩爱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文峰与韩爱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4日,被告范文峰向原告范朋飞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范文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据,2014年3月4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范文峰”,原告范朋飞在借据背面书写上“月息1.5分”。2014年6月16日,被告范文峰再次向原告范朋飞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范文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据,2014年6月16日,今借到范朋飞,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范文峰”,原告范朋飞在借据背面书写上“月息1.5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文峰分别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范文峰催要借款时有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文峰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范文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韩爱红与范文峰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止,因被告范文峰已分别偿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和8000元,故在实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峰、韩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朋飞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另外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1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范文峰、韩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鹏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