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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石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365号原告:石冲,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给付石冲理赔款123409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冲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2016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石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西环路南水北调桥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坑洼路面,向东借道行驶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动涛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石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动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石冲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3109元,评估费300元,马动涛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损失101484元,评估费4200元,拖车费1000元。因马动涛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有折旧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石冲又赔偿马动涛折旧费13316元,合计损失123409元。发生事故时,石冲在规定报案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赔付了第三者马动涛的损失。因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保险公司辩称,在石冲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应通知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两份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评估残值过低,估损过高,申请对浙D×××××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折旧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石冲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339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2016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石冲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西环路南水北调桥北侧路段时,因躲避坑洼路面,向东借道行驶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动涛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石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动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浙D×××××号轿车,马动涛向永年县昕泰汽车修理厂支付拖车费1000元。石冲、马动涛均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元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对冀D×××××号车辆作出公估编号TY2017-JJ0110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冀D×××××号车损为3109元,石冲支付公估费300元。天元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对浙D×××××号车辆作出公估编号TY2016-JJ1849的公估报告,评估结论浙D×××××号车损为101485元,马动涛支付公估费4200元。对于浙D×××××号的车损101485元、公估费4200元、拖车费1000元,石冲已于2017年3月28日赔付给马动涛,并赔付马动涛折旧费13316元。审理过程中,因石冲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冲对应由事故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元,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冀D×××××号车损3009元。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残值过低,估损过高,申请对浙D×××××号车辆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石冲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向石冲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石冲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冀D×××××车损3109元、浙D×××××车损101485元,向本院提交了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浙D×××××车损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石冲提交两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冀D×××××公估费300元、浙D×××××公估费4200元和拖车费1000元,均提交了正式票据,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予承担。对于浙D×××××的车损101484元、公估费42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06684元,石冲已赔付,石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以上款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石冲理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浙D×××××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0468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石冲主张冀D×××××车损3009元、公估费3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进行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给付石冲各项损失理赔款109993元。石冲主张浙D×××××的折旧费13316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石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冲理赔款109993元;二、驳回原告石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石冲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