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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奉品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137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2258号。法定代表人:梁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斌,男,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1088号5幢1068室。法定代表人:梅灿生,经理。原告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奉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斌及张昆、被告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8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1389号工业厂房出租于原告,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420,000元,租赁押金35,000元。现合同期满,原告已搬离厂房,与被告确认了水、电表读数,并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上海朝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荣德移交了钥匙。原告认为,其已完成租金支付及租赁标的物交付义务,抵扣水电费15,118元后剩余的押金19,882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次沟通未果,遂诉讼来院。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租赁押金为35,000元,于合同到期不续签时由被告返还原告;2、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2014年收据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押金及相应租金;3、2017年1月收据、2017年2月电力公司发票、水电抄表底稿、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朝栋公司三方已确认水、电表读数,原告未付水、电费总额(含滞纳金)为15,118元;4、厂房钥匙交接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向新的承租人朝栋公司移交了厂房钥匙;5、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旨在证明起重机的所有人及登记使用单位是案外人上海龙发电器配件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被告奉品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租金原告已付清,涉案厂房已由原告移交于案外人朝栋公司,押金被告未返还。但原告欠缴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水电费,被告代其缴纳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15,118元;且原告在租赁期内使用房屋附属设备起重机未年检,造成被告遭受罚款损失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使用起重机未年检,被告缴纳了罚款30,000元;2、原、被告短信记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使用起重机需年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的被询问人及被罚款人均为案外人龙发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年检,仅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谁去年检。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1389号约2,200平方米的厂房转租于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年租金为420,000元,租赁押金为35,000元;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并按约支付了租金。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被告将涉案厂房租于案外人朝栋公司。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朝栋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厂房截至该日的水、电表读数,同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涉案厂房交付朝栋公司,并签署《厂房钥匙交接单》。2017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其欠付的水、电费(含滞纳金)15,118元已由被告代为缴纳。另查明,涉案厂房带有附属设备桥式起重机一部,登记的使用单位为案外人龙发公司。2014年7月29日,被告配合龙发公司对涉案起重机办理了年检手续。2017年1月,因涉案起重机未按规定进行年检,龙发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30,000元,被告代为缴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欠缴的水、电费及滞纳金15,118元在租赁押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并于租期届满后根据被告指示如期交付涉案厂房,被告应当按约返还租赁押金。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涉案起重机未年检导致其遭受的罚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的登记使用人为案外人龙发公司,违反强制检验义务的行政处罚对象亦为龙发公司;且该起重机作为房屋附属设备,在原、被告未对年检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租人,负有维修、保养租赁物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之义务,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涉案起重机的相关材料在被告处,原告租期内2014年7月的年检亦由被告配合登记使用人龙发公司完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期限届满前曾及时通知原告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验或将相关检验材料交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在租赁押金中予以抵扣,此系双方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奉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贤通动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押金人民币19,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上海奉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