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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亚荣、黄秋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荣,黄秋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黄七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荣,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林,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华,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忠,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福城,系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黄七金,男,汉族,1941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黄亚荣因与被上诉人黄秋华、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黄七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林、被上诉人黄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忠、原审第三人黄七金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亚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征地补偿款89950元全部归黄亚荣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秋华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人口数为八人包括黄秋华在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当时黄亚荣全家人口数为八人,分别是母亲胡亚美、黄亚荣、妻子华东娇、长子黄新华、长女黄新娣、二女黄东娣、三女黄有娣、次子黄顺生。黄秋华是黄亚荣的侄子,不属于自留山证的八人之一。一审判决强硬加黄秋华进来显然是不顾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1991年黄秋华与黄亚荣分家,但双方并未就自留山进行分配”是错误的。黄亚荣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不包含黄秋华在内,1981年山林发证时就已确认没有黄秋华的份额,故根本不存在自留山再次分配的问题。如果需要再分配且产生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问题,而不是由法院进行裁判。(3)黄七金不是1973年入赘到丘荣梯家,而是1968年。(4)黄亚荣的女儿黄新彩出生日期是1976年12月26日,而不是1978年7月16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因涉及自留山使用权的问题,应适用林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来判决自留山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黄秋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981年11月15日,以黄亚荣为户主代表的家庭户(含黄秋华)就地名为“茶坪”土地取得了乳林证字第00512号《自留山使用证》。1991年黄亚荣与黄秋华分家时,对上述自留山没有进行处分。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均单独承包了土地,但在1991年后,村集体并未对山岭进行重新分配��(1)本案涉案标的为此《自留山使用证》中地名为“茶坪”的征收款89950元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黄秋华是否有权参与分配以及如何分配进行了详细的法庭调查、辩论以及充分的质证。确认争议标的为家庭成员(包含黄秋华)共同共有,并按照现有总人口18人平均分配,合情合理。(2)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认证和分析,于法有据。(3)黄亚荣的上诉请求1、2中认为《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八人”中不包含黄秋华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第12页已作详述。同时,本案不是林权确权纠纷,不适用《森林法》相关规定。上诉请求3、4中年月份的笔误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及处理结果,且一审法院是按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庭审也进行了质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自留山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分配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士地法》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黄七金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黄亚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89950元全部支付给黄亚荣;2、本案诉讼费由黄秋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七金与黄亚荣系兄弟关系,母亲为胡亚美(于2006年7月3日病故);黄七金与黄秋华系父子关系。黄亚荣系友武村村民,其与华东娇(于1982年正月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个子女,其中:1、长子黄新华(于1970年3月8日出生,于2011年10月23日去世)与XX妹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黄琳洁;于2001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凌胜。2、长女黄新娣(于1973年7月10日出生)已出嫁,但其户口仍登记在黄亚荣户籍名下;3、二女黄东娣(于1978年7月16日出生)已经出嫁,其户口已经迁至其���夫户籍名下;4、三女黄有娣(1978年7月16日出生)已出嫁,其户口在出嫁后迁至其丈夫名下,后于2006年6月16日将其及其女儿陈好的户口迁至其弟弟黄顺生名下;5、次子黄顺生(于1980年11月11日出生)与蔡冰莹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林毅。黄秋华(1964年8月15日出生)系友武村村民,其与黄招娣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其中:1、长子黄小龙(于1990年2月31日出生)与江秀连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宇辰;于2012年6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思诗。2、次子黄小明(于1991年11月1日出生)现尚未成家。黄七金于1973年间因入赘迁居到桥,现其户籍地址为乳××县××城镇××桥××号。因黄七金入赘,黄秋华随其奶奶胡亚美与黄亚荣共同生活。1981年11月15日,以黄亚荣为户主代表的家庭户(含黄秋华)就地名为“茶坪”土地取得了乳林证字第NO005214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自留山使用证》的“人口”栏载明为“八人”。1991年黄秋华与原告黄亚荣分家,但双方并未就自留山进行分配;虽然1999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黄亚荣、黄秋华单独地承包了土地,但在1991年后,村集体并未就山岭进行重新分配。2012年间,乳城镇政府受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以征收价格7000元/亩,征收了地名“茶坪”的自留山,征地总计款为89950元。因就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产生纠纷,故黄亚荣于2016年6月22日将黄秋华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黄亚荣、黄秋华、黄七金示对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且乳城镇政府确认涉案征地补偿款89950元尚由其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该纠纷系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失地者的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自留地和自留山主要来自于六十年代初《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中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一7%,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在有柴山或荒坡的地方,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原有习惯,分配给社员适当数量的自留山,由社员经营。自留山划定后,也长期不变。”。1982年我国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主体是家庭,即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而不是个人,个人只是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家庭)的划地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说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一个统一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权利,无论当时计入划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在其他经济组织没有拥有承包地的农民,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第一、黄亚荣系于1981年间就涉案被征收的“茶坪”取得《自留山使用证》,而黄七金于1973年间便迁居到桥;且黄七金并不具备友武村村民资格,故对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其不具备分配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黄七金要求参与分配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虽然涉案被征收土地“茶坪”登记的户主姓名为黄亚荣,但含有“茶坪”的《自留山使用证》的“人口”栏显示为“八人”,而黄秋华包含在该八人中,���黄亚荣承包的涉案被征收土地“茶坪”应包含有黄秋华的相应份额。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结合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一审法院认为黄亚荣及其子女黄新娣、黄东娣、黄有娣、黄顺生,儿媳XX妹、蔡冰莹,孙子孙女黄琳洁、黄凌胜、黄凌毅,陈好,共计11人;黄秋华及其妻子黄招娣,儿子黄小龙、黄小明,儿媳江秀连,孙子孙女黄宇辰、黄思诗共计7人,均享有涉案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第四、至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是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该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因此,涉案征地补偿款,应当按上述人员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配金额为4997.22元(89950元÷18)元。因黄亚荣原系黄新娣、黄东娣、黄有娣、黄顺生的户主,故上述农户及其户下人员的涉案征地补偿款共计54969.5元(4997.22元/人×11人)由黄亚荣领取,在黄亚荣领取上述款项后,由黄亚荣等十一人自行分配;因黄秋华系黄招娣、黄小龙、黄小明的户主,故上述农户及其户下人员的涉案征收补偿款共计34980.5元(4997.22元/人×7人)由黄秋华领取,在黄秋华领取上述款项后,由黄秋华等七人自行分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在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的涉案征地补偿款89950元,由黄亚荣领取54969.5元,由黄秋华领取34980.5元。二、驳回黄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黄亚荣负担748元;由黄秋华负担1300元。二审期间,黄亚荣向本院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侯公渡派出所出具的1981年11月10日的《常住户口登记册》,该《登记册》登载“侯公渡公社桥江大队友武生产队户主黄亚荣,妻华亚娇(1982年正月亡),母胡亚美(2006年7月亡),长子黄新华(1970年3月8日出生,2011年10月23日亡),长女黄新娣(1973年7月10日出生),二女黄东娣(1978年7月16日出生),三女黄有娣(1978年7月16日出生),次子黄顺生(于1980年11月11日出生)”未见有登载“黄秋华”在内。黄亚荣认为,虽然黄秋华���1981划定自留山时户籍未登记在其名下,但毕竟共同生活十几年,黄亚荣同意分配10000元补偿款给黄秋华;妻华亚娇后改用名华东娇。黄秋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明确黄亚荣为户主的一共有多少口人;该证据仅有两页,是否有第三页不明,不能全面反映该户人口情况。本院对黄亚荣提供的证据所证明1981年11月10日黄亚荣家庭的户籍登记为八人不包括黄秋华在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以黄亚荣为户主(共8人)的自留山征收后补偿款89950元的归属问题。首先,1981年11月15日以黄亚荣为户主代表的家庭户领取的乳林证字第NO005214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的“人口”栏载明为“八人”。据1981年11月10日的《常住户口登记册》登载的内容可知,当时该“八人”应为黄亚荣、华亚娇、胡亚美、黄新华、黄新娣、黄东娣、黄有娣、黄顺生,故可认定1981年时以黄亚荣为户主代表的家庭户取得的自留山使用权不包括黄秋华在内。基于自留山被政府征收,利益应归属于权利人所有,即为黄亚荣、华亚娇、胡亚美、黄新华、黄新娣、黄东娣、黄有娣、黄顺生八人共同共有。其次,从取得自留山使用权的经营管理来看,除华亚娇于1982年死亡,黄新华、黄新娣、黄东娣、黄有娣、黄顺生均尚年少外,家庭主要劳力为黄亚荣、胡亚美、黄秋华,在黄秋华与黄亚荣家人共同生活的十几年期间,不能否认其对以黄亚荣为户主代表的家庭所付出的劳动,正因为如此,黄亚荣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分配10000元补偿款给黄秋华,但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所有共同共有人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再次,黄亚荣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取得自留山使用权,理所当然可依法代表家庭取得基于该自留山的收益,至于黄亚荣代表家庭取得征收补偿款后,其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黄亚荣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黄秋华包括在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八人”之中,属认定事实不清;征地补偿款89950元由黄亚荣等11人、黄秋华等7人进行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二、限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亚荣(户主代表家庭)支付涉案的征地补偿款89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黄秋华负担。黄亚荣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黄秋华负担。黄亚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