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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万同军与欧阳晓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同军,欧阳晓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18号原告:万同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晓岚,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万同军与被告欧阳晓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秀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晓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54856.25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自起诉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一直有布鞋买卖业务,2015年8月19日,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856.25元。后被告付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清。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自2012年以来原告万同军与被告欧阳晓岚有布鞋买卖业务。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4856.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至今尚欠154856.25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欧阳晓岚欠原告万同军货款154856.25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晓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同军付清所欠货款154856.2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盛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