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新天时铝塑配件经销处与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新天时铝塑配件经销处,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818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新天时铝塑配件经销处。经营者:孟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财。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新天时铝塑配件经销处与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7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42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但是被告均说资金紧张未付。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2017年3月10日前,被告未能以动迁款还清原告的货款,被告承诺以其他方式立即还清全部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常年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未全部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71,742元。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以动迁款还清欠原告的货款。如在2017年3月10日前未能以动迁款还清原告的货款,被告承诺以其他方式立即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新天时铝塑配件经销处货款71,742元;二、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新天时铝塑配件经销处延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71,742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辽宁安胜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