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0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倍倍、何慕等与何万鑫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倍倍,何慕,何世勋,刘素真,何万鑫,何思连,刘兴立,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1009号之一原告:代倍倍(系何威风之妻),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何慕(系何威风之子),男,201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代倍倍(系何慕之母),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何土楼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原告:何世勋(系何威风之父),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素真(系何威风之母),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万鑫,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何思连,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刘兴立,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产业集聚区南环西路二十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175292383X。法定代表人:练书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代倍倍、何慕、何世勋、刘素真与被告何万鑫、何思连、刘兴立、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1426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的起诉。原告代倍倍、何慕、何世勋、刘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何威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0322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下午,何威风的雇佣司机丁潜力驾驶何威风的半挂车豫P×××××,在何土楼窑厂进行调头时,窑厂的黑皮线挡住了挂车前方货物,丁潜力打电话给何威风,20分钟左右,何威风过来,从挂车前部爬梯扯黑皮线,被高压电击伤,趴在黑皮线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窑厂是被告何万鑫、何思连、刘兴立合伙经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路使用,存在过错。国网河南夏邑县供电公司的线路不符合电力部门规定的标准,仍进行供电,收取电费,疏于管理,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万鑫、何思连、刘兴立共同经营的窑厂名称为夏邑县万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何万鑫、何思连、刘兴立,何万鑫、何思连、刘兴立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倍倍、何慕、何世勋、刘素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