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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号水电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何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其中《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向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这明显属于约定不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之管辖权异议错误。被上诉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求为偿还借款并确认其对抵押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本案争议的借款系用于青海省德令哈市的房产建设,不动产抵押权的抵押物位于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主要依据《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中,《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涉及被上诉人,故与本案管辖无关。《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为青海省西宁市,故本案中管辖约定明确。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用于青海省德令哈市的房产建设,案涉抵押物系位于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不动产,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借贷合同中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向上诉人追偿借款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专属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应规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陈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