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中常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科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中常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科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253号原告:常州新区中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薛家镇玉龙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邓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琦,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科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新联村桃花庄桃后组。法定代表人:上官秋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新区中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常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科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常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铜带,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结欠我公司货款43995.78元,后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2000元,余款41995.7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95.7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7年4月12日。被告科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铜带业务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尚欠原告货款60103.28元,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6107.5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拖欠货款41995.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明确为:被告支付以41995.7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承诺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应及时结清相应的货款,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期,结欠原告货款60103.28元,其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付款16107.5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拖欠货款41995.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科宏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区中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995.7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42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