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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岑惠青,伍广杰,伍锦坚,刘健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苑。负责人陆伟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湘馨、乔艳,均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5566-2。法定代表人伍广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振华路49-51号车库3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7720-X。法定代表人伍锦坚。被执行人岑惠青,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伍广杰,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伍锦坚,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健翎,女,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岑惠青、伍广杰、伍锦坚、刘健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本金合计人民币2681039.56及相应利息、本金合计1124040.18美元及相应利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伍广杰、伍锦坚、刘健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伍广杰、岑惠青所有的登记在岑惠青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海岸广场B座701至718号共18套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7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岑惠青、伍广杰、伍锦坚、刘健翎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13680584.33元。另,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1080.58元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控财产如下:一、轮候查封岑惠青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北滘镇顺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三乐东路6号美的海岸广场B座701号房(产权证号:57××10)、703号房(产权证号:57××11)、705号房(产权证号:57××78)、708号房(产权证号:57××79)、705号房(产权证号:57××80)、713号房(产权证号:57××53)、714号房(产权证号:57××54)、715号房(产权证号:57××55)、716号房(产权证号:57××56)、717号房(产权证号:57××57)、718号房(产权证号:57××58)、702号房(产权证号:57××75)、704号房(产权证号:57××76)、706号房(产权证号:57××77)、707号房(产权证号:57××78)、709号房(产权证号:57××79)、710号房(产权证号:57××80)、712号房(产权证号:57××81)的房屋所有权(都为本案抵押物);二、轮候查封岑惠青所有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怡景轩125号铺(产权证号:03××42)的房屋所有权;三、轮候查封伍广杰所有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振华路49-51号车库一(产权证号:24××15)、车库二(产权证号:24××14)、车库3号(产权证号24××13)、商铺一(产权证号:24××46)、商铺二(产权证号:24××45)、商铺三(产权证号:24××44)、商铺四(产权证号:24××43)、商铺五(产权证号:24××42)、商铺六(产权证号:24××41)、商铺七(产权证号:24××40)、商铺八(产权证号:24××39)、商铺9号(产权证号:24××38)、商铺10号(产权证号:24××37)、商铺11号(产权证号:24××36)、商铺12号(产权证号:24××24)、商铺13号(产权证号:24××23)、商铺14号(产权证号:24××22)、商铺15号(产权证号:24××21)、商铺16号(产权证号:24××20)、商铺17号(产权证号:24××19)、商铺18号(产权证号:24××18)、商铺19号(产权证号:24××17)、商铺20号(产权证号:24××16)的房屋所有权;四、轮候查封伍广杰所有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委会西区伍地街四巷3号(产权证号:03××99)的房屋所有权;五、轮候查封伍广杰与岑惠青共有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怡景轩201号铺(产权证号:0311056786、0311056785)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七、轮候查封伍锦坚所有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委会西区伍地街三巷2号(产权证号:35××80)、3号(产权证号:35××40)的房屋所有权。财产一至七的查封均属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2号。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因被另案首查封,本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函参与首查封法院案件的执行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湘馨,并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被其它法院首查封,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需处置,继续执行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执4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胡智鸿执行员  简建勋执行员  蔡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凯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