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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冯忠元与孙洁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通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龙(系冯某之子),新疆通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193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和(系孙某之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鑫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冯某、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70000元房款不是双方共同财产有误。2、一、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涉诉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孙某的个人财产”错误,没有按照冯某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以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及公示结果认定为审核程序错误。3、一、二审法院以孙某签订合同、完善夫妻买房手续作为判决涉诉房屋是孙某个人财产的依据,显属错误。4、一审法院没有当庭出示孙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但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且对房产局依职权做的笔录,只以对孙某有利的内容作为判决依据,亦属错误。5、二审法院判决涉诉房屋是孙某的个人财产,没有依据,并在否定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后,仍旧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孙某的证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涉诉房屋为冯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孙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冯某的申请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冯某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和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再审申请的理由:1、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2、石河子广播电视报关于《2011年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申购人员名单公示(四)》一份;3、石河子市法院依法调取石河子房产局工作人员笔录证据一份;4、房屋交款票据一份;5、石河子市联通公司XX小区大渠以西平房住户明细表一份;6、石河子市XX社区平房区状况表一份;7、互联网公示名单一份;8、水电暖缴费明细表一份;9、关于冯某与孙某居住XX小区平房说明一份;10、石河子市政府网住建局公告一份;11、关于孙某勾结律师盛朝川伪造公司假证明的说明一份;12、石河子市法院在法庭上没有出示的证据两份;13、民事调解书一份。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查阅一、二审案卷,本院对上述申请书及证据的认证如下:对于材料1,冯某提出要求调取双方在银行取款出资买房的凭证,该申请在一、二审时均未提出,且个人的取款凭证属于当事人够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调取的证据,故冯某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法院出具调取证据的手续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询问,冯某明确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70000元房款是孙某交纳的,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取款用于交纳房款的事实。对于证据3,冯某陈述是根据二审笔录整理的。经查阅一审案卷,石河子市法院与魏莉的谈话笔录表明冯某、孙某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因还未离婚,故两人都有资格申请,申请表中才出现双方的名字。与冯某陈述的因双方都有资格申请,申请表中才出现了双方的名字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认证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对于证据11,由于冯某并未举出孙某和盛朝川伪造假说明的证据,且其自认其提交的证据9《关于冯某与孙某居住XX小区平房说明一份》与孙某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一致,即也是由新疆通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孙爱玲开具的,因此不能证明孙某和盛朝川从孙爱玲处取得的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故二审法院对新疆通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这两份内容矛盾证据资料均未采信正确。对于证据12,冯某认为石河子市法院在法庭上没有出具这两份证据,且这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经审查,这两份证据并未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冯某主张该两份证据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4、5、6、7、8、9、10、13,由于均是一、二审过程中已经出示并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均与一、二审一致,故申请再审阶段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二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冯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冯某提出一、二审法院归纳此争议焦点有误,应根据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冯某所有。本案是一起因离婚后对尚未分割的财产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涉诉房屋是否属于冯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涉及是否应当予以分割。一、二审法院是依据冯某的诉讼请求归纳的争议焦点,在一、二审庭审中冯某也未对该争议焦点提出异议,故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疆通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将XX号公房分配给孙某与前夫冯跃华居住使用,冯跃华与孙某为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冯跃华去世后,孙某占有使用该房屋,是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根据《石河子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次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住房制度改革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冯某在与孙某结婚前已经享受过优惠政策住房,并不具有再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虽然在资格初审阶段,由于冯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在相关公示材料中出现了冯某的名字,但并不证明冯某具有申领保障性住房的条件。冯某认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孙某出资交纳了购买保障性住房的70000元,故冯某与孙某离婚后,冯某不再享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另外,石河子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知晓冯某与孙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与孙某签订了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以及XX小区平房清退拆迁协议书和租住公房搬迁安置协议,孙某交纳了剩余款项并取得房屋钥匙。根据上述事实,孙某属于有资格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并由其个人缴纳房款、签订协议,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冯某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予以分割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吴       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