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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媛媛与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媛媛,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83号原告:韩媛媛,女,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大名县,现无业,现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吕运祥,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媛媛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旅行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被告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吕运祥,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739.04元,具体分项数额:医疗费5041.63元;误工费75.79元/天×11天共833.69元;护理费128.52元/天×11天共1413.7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天×11天=550元。2、第三人在被告责任范围内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团购形式组团参加被告组织的“日照二日游”旅游项目,与被告形成旅游合同关系。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王同心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泰安市××××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旅行未果。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同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害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康复护理、后续治疗等受到的损失共计21414.6元。另外,被告在人保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旅行社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已经在我方投保的中国人寿意外险获得了赔偿,意外险是我方投保的,具体数额我方没有,被保险人是原告。同时希望追加六位当事人,因为本案本身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我方单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公司辩称: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8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为总事故责任限额30%,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主要指的财产损失,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因此我方对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我们公司保留向事故的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对于原告已经通过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的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原告如果在就其已获得赔偿部分向我公司主张,本身此行为也容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媛媛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韩媛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2、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伤害发生;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伤害后实际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4、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提供原始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已经报销,应该提供报销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明细,我公司仅对其未报销或者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营养费同意20元标准,认可11天营养期限。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任何信息和相关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任何情况。我方不认可护理费用。交通费用没有任何票据,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旅游责任保险单1份。原告韩媛媛质证意见:无异议。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韩媛媛以团购形式组团参加被告组织的“日照二日游”旅游项目,与旅行社形成旅游合同关系。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韩媛媛乘坐旅行社安排王同心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泰安市××××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媛媛遭受损害,旅行未果。事故发生后,泰安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新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同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媛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媛媛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1日,实际住院11日,支付住院费5041.7元。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另查明,旅行社于2016年8月10日为原告韩媛媛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付原告韩媛媛医疗费用2700.08元。旅行社在人保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8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为总事故责任限额30%,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主要为财产损失,保险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韩媛媛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韩媛媛已向旅行社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旅行社应保证原告韩媛媛安全完成旅程,此次旅游途中发生事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旅行社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韩媛媛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旅行社为原告韩媛媛投保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对此险已理赔款项2700.08元,应否从被告旅行社所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约定不明存在争议。双方在旅游合同中,对上述争议没有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所投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系其为降低旅游服务风险的承担而投保,故原告韩媛媛在此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款2700.08元,应在被告旅行社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韩媛媛此次事故认定损失如下:1、原告韩媛媛主张医疗费5041.63元,有医院发票及住院病历佐证,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700.08元,故对于原告韩媛媛的医疗费用,应去除已经赔付的部分,本院认可原告韩媛媛医疗费用2341.55元。2、误工费,原告韩媛媛主张误工期11天,误工费每天75.79元,共计833.69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日常工作收入或其主张的每天75.79元收入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韩媛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于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用为54.19元/天×11天=59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13.72元,但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常工作收入和因照顾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91.89元/天×11天=1010.88元。4、交通费,原告韩媛媛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由于发生事故地点为新泰市,交通费用的发生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媛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诉请过高,原告韩媛媛住院11日,按照50元/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6、营养费,原告韩媛媛主张营养费550元,诉请过高,原告韩媛媛住院11日,按照30元/日标准,营养费应为330元。被告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第三人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韩媛媛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媛媛各项损失5428.43元(医疗费2341.55元、误工费为596元、护理费1010.88元、交通费60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媛媛各项损失5428.43元;二、驳回原告韩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开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伏林审 判 员  李海亮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鹏飞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