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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同山与蔡振亚、谢扣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山,蔡振亚,谢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1号申请执行人张同山,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蔡振亚,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谢扣山,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张同山与被执行人蔡振亚、谢扣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蔡振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同山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执行人谢扣山对被执行人蔡振亚上述债务的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张同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蔡振亚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蔡振亚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蔡振亚名下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已被本院其它执行案件查封。2017年1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蔡振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拘留15日。被执行人谢扣山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谢扣山现下落不明。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张同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