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绍珍与唐全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珍,唐全毅,常丽丽,马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603号原告:赵绍珍,女,193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英(赵绍珍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唐全毅,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常丽丽,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马某,男,2004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马敬(兼常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赵绍珍与被告唐全毅、第三人马敬、常丽丽、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英、第三人马敬、第三人常丽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第三人马某之法定代理人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全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唐全毅停止侵害,将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楼×单元501号2居室房屋的大间房屋腾空,交还给我居住使用;2、判令唐全毅暂住小间禁止出租、牟利,交出楼门门禁钥匙2把;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楼×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是在我名下的一套二居室承租房。1996年12月22日,法院已对此房作出判决,大间由我居住使用,小间由唐全毅暂住。判决生效后,唐全毅没有履行判决,又一次逼我出走,强占大间,将二居室全部出租牟利。501号房屋的房租一直由我缴纳,唐全毅暂住没有权利处置、出租、牟利影响我的生活。我现在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人照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第三人马敬、常丽丽、马某述称,我与唐全毅签订的租赁合同,到今年7月2日就到期了,到期后我就腾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绍珍与唐全毅系母子关系。1977年4月,赵绍珍所在单位分配给其501号房屋一套(二居室)。由于赵绍珍与唐全毅关系不睦,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9月,唐全毅安装防盗门,不让赵绍珍在此居住。同年11月,唐全毅擅自将此房出租给某公司。清华大学房管所得知此事后,对唐全毅进行了罚款20000元的处罚。1996年赵绍珍将唐全毅诉至我院,要求唐全毅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赵绍珍对501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赵绍珍要求唐全毅腾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唐全毅在他处无正式住房,赵绍珍亦同意将楼房中的小间暂借唐全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判决:501号房屋中的大间由赵绍珍居住使用,小间由唐全毅暂住,待其有正式住房后搬出。2016年6月2日,唐全毅(甲方)与马敬(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为501号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3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年租金96000元;……。本院依法追加马敬、常丽丽、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此案时,唐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唐全毅出庭答辩:赵绍珍是我母亲,501号房屋确实是她的房屋。1976年之前清华大学按评分分房,我父亲当时没有房,单位开证明,才有权分房。评分的时候有我的分,也有我父母的分。10年前,501号房屋我确实出租过,赵绍珍找到清华大学,说房屋不要了。清华大学说房屋有我的份额,让赵绍珍把我叫过去问我的意见,赵绍珍说这是她的房屋,为何要找我去,清华大学表示必须要问我的意见。清华大学把我的东西搬走了,当时赵绍珍签字了。后来我向清华大学要东西,清华大学说给我两个地方让我挑,我当时不同意,我说我就要这个房屋。清华大学让我交2万元罚款,才让我继续居住,我交完钱就继续居住了。这房是我交罚款拿回来的,赵绍珍应当找我商量给我补偿。门禁卡长期居住人员每户就2张,再要就要交费,赵绍珍自己交钱就可以配。赵绍珍住院,给我打电话。我到了中关村医院,医院说她没有儿子,我说出了赵绍珍两个女儿的名字,医院跟我说让我劝劝赵绍珍,让我劝她不要骂医生护士。我不是不管赵绍珍。房屋我长期居住,我有街道开的证明,我也有档案的证明。我不同意赵绍珍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9日,清华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50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赵绍珍,该住房属承租公房,产权归清华大学所有,按北京市标准租金收取房租。赵绍珍2016年8月的工资条记载:房费为117.85元。2016年7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西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儿子唐全毅一直占用母亲承租房,有时全部出租,不常回来住。唐全毅对该证明表示有异议,称我是出租了房屋,但是我老回来。而且我了解了,居委会表示没有出具此证明。因唐全毅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接到西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清华大学西楼社区发放门禁卡一户三把。501号房屋门禁卡三把唐全毅领走。2015年11月26日,唐全毅(甲方)与陈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为501号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租金标准为每半年45000元,租金总计90000元;……。2016年7月1日,赵绍珍经北京市中关村医院诊断为:慢性心房颤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行走困难,高血压,高胆固醇血症。赵绍珍提交了一张照片,证明其现在居住在女儿唐连英家中,由于女儿家的居住条件有限,只能居住在客厅。对此,唐全毅表示没有异议。审理中,唐全毅表示同意将租户问题解决,但仅同意其母亲回家居住,不同意其他人到501号房屋内居住。第三人表示:我现在需要时间找房,今年7月到期前我就尽快搬家,希望给我一定的时间找房子。本院认为,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对争议的5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明确的确认,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判决的结果予以执行。赵绍珍要求唐全毅将501号房屋内的大间房屋腾空,交还给其居住使用,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全毅已将争议房屋全部出租给第三人,故第三人负有腾退义务,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赵绍珍要求禁止唐全毅将暂住的小间房屋对外出租、牟利,该诉请不具有可执行性。需要指出的是,生效判决中考虑到唐全毅当时他处没有正式住房,赵绍珍亦同意将小间暂借给唐全毅居住,故判决小间由唐全毅暂住。现在赵绍珍不同意将小间房屋由唐全毅暂住,情况较之前发生变化。如唐全毅继续对外出租501号房屋中的小间房屋,可视为其有正式住房,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单元门的门禁卡已由唐全毅全部领走,其应当交给赵绍珍一张门禁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全毅及马敬、常丽丽、马某于2017年7月3日前将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楼×单元501号房屋中的大房间腾空,交还给赵绍珍居住使用;二、唐全毅于2017年7月3日前将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12楼3单元501号房屋的门禁卡一张交给赵绍珍;三、驳回赵绍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唐全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实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