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远瑞与曾凡满、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远瑞,曾凡满,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539号原告:邹远瑞。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凡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颜宏文。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圣林,系湖南省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昊,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丰,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邹远瑞与曾凡满、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常德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献猛、倪宏华与人民陪审员符兴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远瑞的委托代理人彭辉、曾凡满本人及国网常德公司代理人王英、孙圣林与英大财险常德公司代理人詹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远瑞诉称:2016年7月28日20分时,曾凡满驾驶湘JJ003**的轻型货车,沿常德市经开区石门桥镇赵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桥李书健批发部门口路段时,因邹远瑞在该路段步行,由于曾凡满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与邹远瑞发生刮擦,造成邹远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凡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远瑞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邹远瑞受伤后,被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邹远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护理1人2周,费用约6000元。经调查,曾凡满驾驶的车辆属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邹远瑞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综上所述,由于邹远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邹远瑞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9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邹远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远瑞身份信息;2、车辆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医疗费、门诊费收据及用药清单;7、政弘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收据;9、村委会证明、挖掘机发票、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0、出庭证人证言。曾凡满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国网常德公司辩称,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减,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我们已经支付给了邹远瑞19584.76元。英大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邹远瑞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曾凡满、国网常德公司、英大财险常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英大财险常德公司的申请,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邹远瑞的伤情做出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邹远瑞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政弘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采用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8日20分时,曾凡满驾驶湘JJ003**的轻型货车,沿常德市经开区石门桥镇赵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桥李书健批发部门口路段时,由于曾凡满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与在该路段步行的邹远瑞发生刮擦,造成邹远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勘察,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为:曾凡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远瑞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邹远瑞住院治疗13天并支付医疗费14287.27元和门诊费3426.49元。因曾凡满系国网常德公司的员工,国网常德公司支付给了邹远瑞19584.76元费用。2017年4月1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邹远瑞伤情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1人护理45天,营养时间60天。截止至鉴定之日内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诊疗费),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7000元。另查明,曾凡满所驾驶的湘JJ003**货车在英大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责险50万元。且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邹远瑞虽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开挖机工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远瑞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4287.27元;2、门诊费3426.49元;3、后期医疗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7、误工费,本院酌定110元每天,共计19800元(110元/天×180天);8、伤残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87399.76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英大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全额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故英大财险常德公司应承担赔偿邹远瑞各项损失共计187399.76元的责任。对于邹远瑞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责任人即曾凡满负责赔偿。因曾凡满系国网常德公司的员工,故该费用应由国网常德公司支付,但该公司已经支付了邹远瑞19584.76元费用,故邹远瑞应返还国网常德公司为18284.76元(19584.76元-1300元)。对于邹远瑞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向邹远瑞支付保险理赔款187399.76元(其中18284.76元应支付给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二、驳回邹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负担3700元,邹远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猛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