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再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石井瀛江港务有限公司,黄慧芳,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洪振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再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法定代表人:蔡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大街海��贸易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郑志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泉州市石井瀛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区港务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复唐,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慧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世纪大道***号福璟花园**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法定代表人:洪振基。一审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舫暖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郑志忠。一审被告:洪振基,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溪南区***号。再审申请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集团公司)、泉州市石井瀛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慧芳及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南泰公司)、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南泰公司)、洪振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民申20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送达职责,导致其丧失应诉抗辩权。联盛公司现实际控制人系2013年之后才向原股东受让股权,原审认定的案涉借款联盛公司未收到。联盛公司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有正常的办公场所,原审法院只要到联盛公司住所地即可送达相关文书,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草率进行公告送达,该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联盛公司直接丧失应诉抗辩的权利,并造成本案错判。2.黄慧芳利用联盛公司及其他被告未到庭,隐瞒事实,向法庭虚假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收到任何偿还款项。但据联盛公司查证,黄慧芳至少已收到了1160万元还款。本案因黄慧芳未如实陈述,已造成了错判。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黄慧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黄慧芳承担。海峡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海峡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联系电话均正常畅通使用,公司员工亦正常上班,原审法院只要到海峡集团公司的办公场所,就能正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海峡集团公司,而是草率进行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显然不当,导致海峡集团公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丧失了合法的应诉抗辩权利,从而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显然违法。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黄慧芳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并非其本人,而是案外人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仅凭黄慧芳的单方陈述即将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南安南泰公司的款项认定为案涉借款,依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海��集团公司及其他被告自借款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亦为错误。黄慧芳隐瞒了海峡集团公司及其他被告在借款之后陆续偿还116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黄慧芳的单方陈述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黄慧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黄慧芳承担。瀛江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慧芳在起诉状中,采取欺骗手段,捏造瀛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致使正常经营的瀛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法院认为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而进行公告送达,从而剥夺了瀛江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造成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撤销原判决。黄慧芳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实际经营地��,亦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均为实际联系方式。洪振基的女婿有向黄慧芳陈述过,三位再审申请人曾交代公司员工,只要是原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文书均拒绝签收。三位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实际是对自己出庭应诉行为的放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事宜。在原审庭审中,黄慧芳已向法庭陈述本案借款系委托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发放,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亦向法庭出具了关于受委托发放借款的说明,泉州创富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无需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向联盛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黄慧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联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案涉编号为20121029-01、20121119-02号两份《借款协议》上体现的联盛公司地址均为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该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显示法定代表人蔡国良的电话为8608****。而根据原审卷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记载,原审法院共两次向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送达地址为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海峡大厦六楼,收件人为蔡国良。电话为0595-2669****,1390598****。邮局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2015年7月7日的送达地址亦为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海峡大厦六楼,收件人为黄昭明,电话号码为1390598****。邮局亦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黄慧芳主张原审法院邮寄的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海峡大厦六楼即为联盛公司的地址,而联盛公司��认为其地址在海滨小区的其他地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认定原审法院已向联盛公司的法定地址进行了送达。2.关于向海峡集团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黄慧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海峡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案涉编号为20121119-02号《借款协议》上体现的该公司地址均为南安市石井镇大街海峡贸易公司办公大楼,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显示法定代表人郑志忠的电话为8608****。而根据原审卷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记载,原审法院共两次向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送达地址为南安市石井镇大街海峡大厦办公大楼,收件人为郑志忠,电话号码为1385076****。邮局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2015年7月7日的送达地址为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海峡大厦六楼,收件人为黄昭明,电话号码为1390598****。邮局亦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已向海峡集团公司的法定地址进行了送达。3.关于向瀛江公司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黄慧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瀛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案涉编号为20121029-01、20121119-02号两份《借款协议》上体现的该公司地址均为南安市石井镇区港务大楼,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显示法定代表人黄复唐的电话为8608****。而根据原审卷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记载,原审法院共两次向该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中2015年6月26日的送达地址为南安市石井镇大街海峡大厦办公大楼,收件人为黄复唐,电话号码为1892525****、1390598****、1380596****,邮局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2015年7月7日的��达地址为南安市石井镇海峡大厦六楼,收件人为黄昭明,电话号码为1390598****。邮局亦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并未向瀛江公司的工商登记地送达法律文书,其两次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亦未得到瀛江公司的确认,故可认定原审法院向瀛江公司的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审法院在向瀛江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向瀛江公司依法登记的地址送达,就进行了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导致瀛江公司未能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均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胡伟荣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