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28日晚,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Q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后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