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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志国、张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国,张蓉,刘洪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国,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宁,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曾用名李静,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蚌埠市淮上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魁,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上诉人马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张蓉、刘洪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原审被告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被上诉人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银,被上诉人刘洪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志国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张蓉增加的诉讼请求43148.5元;3、改判马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4、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蓉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考虑双方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方能与其过错相符;2、被上诉人张蓉在发回重审期间以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张蓉,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属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蓉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蓉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马志国应承担70%赔偿责任;2、一审重审辩论终结日期为2016年下半年,采纳2015年新标准执行,并不属于额外增加诉讼请求;3、马志国的行为致被害人即答辩人母亲死亡,为直接侵权人,答辩人及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4、答辩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马志国驾车追尾的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合法;对上诉人认为张蓉在发回重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等意见,答辩人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张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志国、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洪魁、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赔偿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为6575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志国、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洪魁、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14时20分许,马志国驾驶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客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0KM+566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进应急车道撞到停在应急车道正在下客的刘洪魁驾驶的皖S×××××号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箱式货车内乘客李丽颖当场死亡,马志国、刘洪魁及S99240号车内乘客石建法、孔慧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洪魁驾驶的皖S×××××号大型客车挂靠在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志国驾驶皖C×××××号轻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再查明:李丽颖出生于1955年5月7日,于1996年3月19日与丈夫张长春离婚,张蓉系两人的女儿。李丽颖的父、母已经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丽颖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刘洪魁驾驶的皖S×××××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30%的保险责任。侵权人马志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蓉主张的丧葬费275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因受害人李丽颖出生于1955年5月7日,于2015年8月17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31340.27元[(26936元/年×20年)-26936元/年÷365×(3个月×30天+10天)];张蓉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00元,马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考虑到受害人有亲属办理丧事的需要,故张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各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为2000元;张蓉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5000元,因张蓉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73.80元/天、按5人7天的标准,酌情支持2583元(73.80元/天×5人×7天);张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6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1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承担154047.83元[(死亡赔偿金531340.27元-5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583元)×30%]的保险责任,两项合计为264047.83元(110000元+154047.83元)。马志国应当承担359444.94元[(死亡赔偿金531340.27元-5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583元)×70%]的赔偿责任,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4047.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张蓉;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账号:12×××88);二、被告马志国赔偿原告张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5944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张蓉;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账号:12×××88);被告蚌埠市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5.90元,由原告张蓉负担775.90元,被告马志国负担6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8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赔偿责任,马志国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蓉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马志国称被上诉人张蓉在发回重审期间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志国上诉称其在本起事故中属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张蓉承担,因上诉人对其与张蓉系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志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马志国陈述在本起事故中执行的是合伙业务的行为,因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一审法院考虑张蓉为受害人李丽颖办理丧事的需要,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酌情支持相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志国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上诉人马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桂梦枝 搜索“”